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四三二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瑞昌當舖」當票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叁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瑞昌當舖」當票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叁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十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F六Y─0三0號重型機車(內有甲○○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及鑰匙等物)得手。復基於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將該機車駕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九十六號一樓之「瑞昌當舖」,於瑞昌當舖臺北市押當業當票存根聯、「瑞昌當舖」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以「甲○○」名義,填上「甲○○」姓名,填寫該當票存根聯及「瑞昌當舖」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偽造「甲○○」之指印三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持交「瑞昌當舖」負責人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親自典當,而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瑞昌當舖」對於典當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⑷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四號前,以其自備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徒手竊取黃士銘所有車號XIG─二0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三時七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康定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四三毫克,尚未達移送標準值),經警通知黃士銘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黃士銘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黃士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瑞昌汽車貸款資料表、當鋪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四六七四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等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⑶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而偽造「瑞昌當舖」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當票存根聯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所示「瑞昌當舖」之當票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瑞昌當舖」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當票存根聯上所填上「甲○○」之姓名,僅是單純填寫資料,並未代表或證明其他私文書之意義,該簽名並非屬於偽造署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表示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事實⑷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 鑰匙 │ 1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 │ │ │ │保管字第二四三號編號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