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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29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107巷55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經警在台北市○○區○○路4段107巷55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組、安非他命殘渣帶殘渣袋2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組、安非他命殘渣帶殘渣袋2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復再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另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組、安非他命殘渣帶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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