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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16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10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道65號內,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香菸68包(含百樂門牌香菸8包、藍星牌香菸12包、七星牌香菸18包、峰牌香菸3包、寶島牌香菸4包、登喜兒牌香菸16包、大衛杜夫牌香菸7包),得手後置於塑膠袋內,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西側入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普通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亦為其所是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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