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中午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一五○巷四○一弄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構成累犯),其經前次科刑執行,仍不知悔悟,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