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二巷八弄四十六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更(一)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前後判處二次罪刑確定(各為有期徒刑六月,詳如事實欄所記載),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