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1年3 月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斗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另於91年6 月間,同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分因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另犯之竊盜罪被處之拘役50日之刑,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拘役50日之竊盜部分,不構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9日10時許,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馬偕醫院10樓1054病房內,趁A床病人甲○○仍在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LA、型號:V3、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丙○○雖已竊得上開手機,但其仍未知足,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立即再前往同樓層1059病房內,趁乙○○(起訴書誤繕為週妍杏)正在休息之際,著手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 MOTOLA、型號:V872、序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乙○○忽聞檳榔味,而警覺睜開眼睛發覺鄭柱正著手行竊,而詢其: 「你為何竊盜我的行動電話? 」等語,丙○○見事跡敗露,立即縮回手並回稱: 「我自己有行動電話不會偷你的」等語後,即轉頭離開,致未得逞。
㈢嗣經馬偕醫院警衛報案後,而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甲○○手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19 頁)證人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同意引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卷第25-28 頁)及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29頁)、手機照片1張(參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乙○○手機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手機時,遭告訴人乙○○發覺,並詢問其為何要竊取其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此部分之所為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沒有要偷的意思,只是要跟告訴人借打而已云云。惟查: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作證: 我在1059室A 床照顧我生病的母親時,我躺在病床旁的沙發上休息,忽然聞到一陣的檳榔味,我驚覺應該有人進來,即睜開眼睛,發現該名竊嫌正拿著我的行動電話,我見狀問「你為何要竊盜我的行動電話」,該名竊嫌回我「我自己有行動電話不會偷你的。」,隨即逃逸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4頁。證人乙○○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亦同意引用其在警詢時之證詞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對於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均坦白承認,足認證人乙○○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0、33頁)。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承前所述,被告甫竊得告訴人甲○○之手機,而該手機內亦裝有SIM卡,可以撥接使用,被告如有撥打電話聯絡之須要,自可直接使用,而根本無須再至告訴人乙○○所處之病房借手機之必要。況查,被告於偵查對檢察官所詢: 「你進去1059室病房要做什麼? 」時,供稱: 「我是要進去借廁所。」(參偵卷第46頁),顯與其上開辯解迥異。被告前後所供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足認其上開所辯各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著手竊盜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未得逞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竊取告訴人乙○○之手機部分,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盜之方式滿足所須,且其竊取之地點為醫院,竊取之對象為病人或其家屬,其趁人之危更不足取,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且不高,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經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入監執行前之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91年6月13日。其後被告於96年1月10日始再犯竊盜罪(即本院96年度簡字504號)。距離本件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況本案涉及之2 次竊盜行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係行動電話,所得不多,且其中一件尚屬未遂。本件被告竊取之場所均在醫院,是以依其犯罪情節、選擇極易得手之場合,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情以觀,被告是利用持有人監督控管較鬆散之機會所犯,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均非鉅大,應屬貪小便宜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是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