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其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五號二樓所申辦之戶名為甲○○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乙○○」使用。嗣有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看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蘋果日報之工商版面刊登徵職之廣告後,撥打上開廣告之徵職電話,經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丁○○佯以需到提款機列印帳戶明細表,始可將加工之材料寄予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在雲林縣四湖鄉○○路上之郵局,用被害人丁○○之夫吳清福(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害人丁○○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稱遭詐騙,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訴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四)聯忠孝字第○二五○號函及其檢附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托運貨物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密碼予前開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一則花旗銀行徵郵貼人員(類似家庭代工)的廣告,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以怕有人頭戶,將先匯錢給伊,讓雙方都有保障為由,問伊身分證字號及帳戶有無四位數之存款,伊先提供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給對方,對方叫伊五分鐘後去自動櫃員機查詢其有無將錢匯進帳戶內,不久伊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結果並沒有任何錢匯入該帳戶,對方就說已經有二位小姐將錢匯入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可能係因太接近審核額度的關係,所以沒辦法轉入,又問伊有沒有其他金融卡,伊只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還有一萬四千元,伊就說要幫伊用金融卡開卡,然後伊就依對方的指示,將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一萬四千元轉出,伊問對方為何伊的錢會被轉出,對方說是伊操作疏失,並另請其經理出面處理,後來該名自稱「經理」之人成年男子問伊還有沒有其他金融卡或信用卡可以使用,並說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已被金融局凍結,問伊有無報警,並要求伊先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給其等,其將幫伊銷帳還伊錢,伊問要多久時間,對方說要一個禮拜的時間,伊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宅急便托運貨物之方式寄給對方(收件人為位在臺中市○區○○路五三號六樓之三之丙○○)。對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將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還予伊,並說金融局知道這件事情,要求伊提供一位保證人帳戶,伊才跟同學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結果伊又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之款項,對方又說是伊的疏失,叫伊一樣寄存摺、金融卡過去,方能退錢給伊,伊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為位在臺中市○區○○路八三號十一樓之七之乙○○),後來對方又聲稱伊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不能使用,要求伊寄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過去,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誤稱為同年月八日)再將伊向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然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曾收到對方寄回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伊再去電查詢對方為何未將伊其他存摺、金融卡寄回,對方稱是作業疏失,隔天將再寄回,然伊始終沒有收到,伊也是受害人,不知道被害人丁○○受騙之情形,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五八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噶瑪蘭門市內,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九九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以黑貓宅急便托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五三號六樓之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二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頭城車頭店內,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五號二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市○○區○○街一一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以臺灣宅配通托運貨物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八三號十一樓之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乙○○」: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二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頭城車頭店內,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三○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向該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以臺灣宅配通托運貨物之方式,寄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九巷一八號五樓之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四)聯忠孝字第○二五○號函及其檢附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聯忠孝字第○一○九號函及其檢附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六)國世銀士林字第○○三一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存款資料查詢、銀行端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陽信延吉字第九六○○六九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儲字第○九六○○○○六九五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均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張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二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因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蘋果日報工商版面上刊有徵職之廣告後,旋即依報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丁○○佯稱其需待丁○○至自動櫃員機前列印任何一家金融卡或信用卡之明細表後,方能將欲加工之材料寄予丁○○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三四七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內,持被害人丁○○之夫吳清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四)聯忠孝字第○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四)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一則花旗銀行徵郵貼人員(類似家庭代工)的廣告,伊報載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前往某自動櫃員機前,持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將一萬四千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為將其轉出之一萬四千元取回,因而受騙將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前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嗣因無法完全取回其前開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里○○路二八三號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備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自由時報剪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六)國世銀士林字第○○三一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警礁偵字第○九五○○一二一一六號函及其檢附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七日分別將其前開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或臺灣宅配通托運貨物之方式,寄送予位在臺中市○區○○路五三號六樓之三之「丙○○」、臺中市○區○○路八三號十一樓之七之「乙○○」及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九巷一八號五樓之三之「戊○○」,已如前述,惟前開臺中市○區○○路五三號六樓之三、臺中市○區○○路八三號十一樓之七及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九巷一八號五樓之三等地址均為空址,且該址附近之住戶均不認識「丙○○」、「乙○○」及「戊○○」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中市警刑字第○九六○○四三三八○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二九二八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開戶起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一、二個月即有薪資獎金入帳,存提款項情形正常,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有一萬四千元之卡片轉出,而於該筆金額轉出,被告寄送該帳戶予「丙○○」後,該帳戶即陸續出現自提款機轉帳存入之款項,旋遭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行為,而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自被告寄送該帳戶予「乙○○」後,亦陸續出現自提款機轉帳存入之款項,旋遭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被害人丁○○受詐騙情形,伊亦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導致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利用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被害人丁○○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丁○○受騙損失金錢,然尚難排除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遭人騙取金錢及帳戶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與被害人丁○○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