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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其女兒程紀華所有車號:6121—EW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行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號前,見乙○○所有車號:8C—189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即由丙○○下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所有自小客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內有准考證一張及書本數本之POTER牌黑色提包一只,得手後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準備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七四、七五頁、第一○八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二七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九頁),並有螺絲起子照片(見偵卷第三十頁)、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三一、三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四三至四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四八頁)、被告丙○○所駕駛車號6121—EW號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四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五七、五八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徵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金屬材質錐狀器物,尖端銳利,有卷附螺絲起子照片可憑(見偵卷第三十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丙○○、甲○○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後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均身強體健,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盜,侵害社會大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為本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渠二人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警方所查獲測量工具箱一個,雖係被告丙○○所有,然該工具箱放置於車號6121—EW號自用小客車內,係平日開車備用工具,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以該工具箱行竊,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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