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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國民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基此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否則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所闡釋:「一、二、三審自訴人均為某甲,二審更審判決後,自訴人以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某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二審以某公司非當事人,亦非另有上訴權之人,裁定駁回。某公司提起抗告,主張二審應定期命其補正。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係指有上訴權人手續欠缺,如上訴狀未簽名蓋章,未提出繕本等情形而言,某甲與某公司為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某公司非受判決人,根本無權提起上訴,自非程式不合,不能命其變更某甲為上訴人」等語之意旨自明。又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權人依法並非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告訴權人如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係無從補正,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為告訴人,非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渠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