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上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甲○○業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帳戶遭匯入之金額僅六百餘元,其二人因經濟困窘觸犯本罪,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於被告二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