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 條、第51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強盜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此部分不得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頂替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