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應增加「甲○○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事實。
㈡論罪欄:被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
㈢新、舊刑法比較:
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強盜、毒品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減刑: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6條 (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