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0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30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自訴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任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57號15樓之2 ,下稱加僑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自訴人之胞兄,與其妻張麗真共同負責加拿大境內移民相關業務,安排投資基金、地產、旅行社等事宜。緣民國82、83年間,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4 人,分別委託加僑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5,000 元,分別向被告甲○○及其妻張麗真為管理人或負責人之AGF 基金(ATLANTIC GROWTHFUN CORPORATION) 或APF 基金(ATLANTIC PRUDENCE FUNCORPOR ATION)購買「移民基金」。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因購買「移民基金」與甲○○、張麗真、乙○○等3 人衍生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 月7日確定在案。本件不論AGF 基金或APF 基金,均與自訴人無關,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投資AGF 移民基金,其負責人或管理人確為甲○○、張麗真夫婦,核與自訴人無涉。詎被告甲○○為推卸、逃避自己及其妻張麗真有關前開「移民基金」之責任,竟罔顧手足之情,泯滅良知,處心積慮,嫁禍他人,於96年3月上旬某日,在立法院前立法委員劉文雄辦公室,接受時報周刊雜誌記者丙○○採訪,並親具「傅兆篷(蓬)涉及投資詐騙流程圖」乙紙,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記者丙○○,撰寫「社會揭祕」專欄,在該周刊1517期(2007/3/16 ~3/22)第62~64頁刊載:「投資移民小心被騙」乙則,以惡毒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貶抑自訴人之人格、信用,減低其社會評價。文中載稱:「早在四年之前,二十一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乙○○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四億四千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因為看不下去乙○○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甲○○,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乙○○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甲○○表示,另外四十二個移民投資人,當年也是拿出十七萬加幣(現值四百七十六萬台幣),另外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補足到二十五萬加幣(現值六百萬台幣)做為投資,也一樣沒收到任何還款;如換算成現在的幣值,六十三個投資人共有四億四千多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希望用法律途徑可以要乙○○吐出這些錢,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身為哥哥卻要告弟弟,甲○○認為這是要告訴親弟弟做人的道理」等語。綜此,被告甲○○借刀殺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親具前開「傅兆篷(蓬)涉及投資詐騙流程圖」乙紙,假藉時報周刊雜誌不知情之記者丙○○,撰寫毀損他人名譽之特稿,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其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記者撰寫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特稿,刊載於該周刊上,以遂其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自訴人之犯罪,為間接正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依上解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同上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接受記者之採訪、時報週刊1517期報導、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及李日乾等4 人之委任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電匯單與AGF 基金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偵訊筆錄內容、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 匯款單、APF 公司函文、甲○○96年10月22日親具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㈠所附流程圖」、甲○○於加拿大國新布倫瑞克省高等法院審判庭宣誓書及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因移民加拿大投資事宜與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及李日乾等4 人發生訴訟事件,且曾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之採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罪嫌,辯稱:㈠伊在接受採訪時,曾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惟記者採訪、編輯方法取捨、撰文等皆非被告所能預知,依記者報導苛責被告加重誹謗之故意,實屬冤枉;㈡該時報週刊報導第63頁最後之第一、二段內容,係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不應構成加重誹謗罪;㈢返還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之投資基金款項,確與自訴人有關,自訴人主張非法律上基金返還義務人,係模糊焦點不足採信,被告所言係希望自訴人能依合約履行,以在加拿大投資之商場辦理貸款返還投資人,並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即不應科被告加重誹謗之刑責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為趙廣榮,二人分別為加拿大溫哥華加僑公司(址設301-288 KEEFERSTREET VAN.B.C. CANADA VBA 1x5,下稱加拿大加僑公司)及加僑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真則係被告甲○○之妻,並為加拿大AGF 基金負責人,被告甲○○並為AGF 基金之顧問,三人分別於臺灣及加拿大經營移民相關事業;案外人鄧慧珍為自訴人乙○○之妻,案外人江蔡端容則為鄧慧珍之母,為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 ;下稱GT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魏道一則為GT公司股東。緣於83年間,案外人湯兆麟、李日乾、吳淑芬、黃孟民等4 人分別於83年10月29日、83年12月6 日、82年10月間及82年12月13日,委託加僑國際公司辦理有關投資移民加拿大項目之申請手續,並先後簽訂委任合約書,而經由加僑國際公司員工之介紹,案外人湯兆麟等4 人分別購買AGF 基金,乃分別以匯款方式購買加幣17萬5 千元,另貸款加幣7 萬5 千元,合計購買加幣25萬元之基金申請移民,惟移民投資屆至5 年期限,卻迄未返還本金而衍生爭議。被告甲○○及自訴人乙○○二人為設法解決投資人還款問題,幾經溝通協調,雙方同意安排原屬APF基金公司所控制之CDC Development Corporration旗下之CDC 商場,向銀行貸款以償還投資人,並於90年12月31日由案外人江蔡端容、魏道一出面,與被告甲○○、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共同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1 條約定蔡端容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該合約書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第2 條(2a)約定ACC 公司應於(1a)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 條(2b)約定簽本約後,被告甲○○及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以該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貸款匯入第3 條所開立之帳戶,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PF 基金及AGF 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第3 條約定CDC 公司(包括CDC Mall)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甲○○、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中之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被告、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 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甲○○、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的CDC 帳戶,且將CDC 公司(包括CDC Mall )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之帳戶;第5條後段約定張麗真及趙廣榮保證CDC 公司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人和債務存在。於90年12月16日,在合約書簽訂前,自訴人乙○○即依合約書第1 條(1a)之精神,將GT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鋼印等物交予虞孝成,至91年8 月6 日,案外人張麗真已完成ACC 公司對CDC 商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均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及李日乾等4 人之委任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電匯單與AGF 基金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偵訊筆錄內容、永廈公司匯款單、APF 公司函文合約書、GT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案外人湯兆麟、李日乾、吳淑芬、黃孟民等4 人就上開投資移民事宜迄未取回投資款一事,告訴自訴人乙○○、被告甲○○、張麗真等三人涉犯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4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案外人江蔡端容以:在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甲○○、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等人所共同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中,約定伊以GT公司負責人簽訂移轉該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為由,主張已於92年5 月22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甲○○、張麗真、虞孝成返還伊在92年12月26日所交付有關GT公司文件、鋼印之民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8 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以江蔡端容並未受到詐欺為由,而駁回江蔡端容之起訴請求,亦有該第一、二、三審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81-103頁)。另被告甲○○、張麗真以自訴人乙○○、江蔡端容、鄧慧珍、魏道一等人業已同意簽訂90年12月31日之上開合約書,事後自訴人乙○○卻藉故不履行,江蔡端容並於91年12月初對CDC 商場發出強制執行之通知,因而主張自訴人乙○○、江蔡端容、鄧慧珍、魏道一均涉犯詐欺及背信之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主要涉及90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已履行及如何履行之爭議,其背後所隱藏之根本因素,在於到底積欠移民加拿大投資人之款項,究竟是被告甲○○或自訴人乙○○之責任,要與刑事責任無涉為由,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7-58 頁)。綜此,顯見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就積欠加拿大移民投資人款項及其因此衍生之相關爭議,已多次涉訟於司法機關。

㈢由加橋國際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本院卷㈡第208 頁),顯示被告甲○○、自訴人乙○○、二人之母趙廣榮、之弟傅兆瀛及自訴人之妻鄧慧珍均曾為該公司之股東。而依被告甲○○於加拿大聯邦法院APF 、AGF 等公司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一案中交互詰問之證詞(詰問編號:98-0125.1 ,法院檔案編號:1MM-2294-96 ,1MM2296-97,1MM-2297-96),顯示被告甲○○為加拿大加橋公司負責人、張麗真及被告之妹傅兆渝均為AGF 公司董事,AGF 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GFC公司(ATLANTIC GROWTH FUND CORPORATION LIMITED),且AGFC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為趙廣榮(本院卷㈠第142-146 頁),核與加拿大會計師張朱小燕所製作江蔡端榮案報告書(本院卷㈠第170-174 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另依江蔡端容在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案件中之答辯(本院卷㈠第53頁),顯見伊雖為GT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業務均為女婿、女兒即自訴人乙○○及其妻鄧慧珍在經營;而依加拿大會計師張朱小燕所製作江蔡端榮案報告書,顯見趙廣榮雖為加拿大公民,又係AGFC公司掛名之股東及董事,但因年已80餘歲,且不諳英文,因此AGFC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者為被告甲○○及其妻張麗真(本院卷㈠第173 頁)。綜此,由前述各相關公司之背景、關係網絡及人事資料,顯見無論係被告甲○○所經營之加拿大加僑公司,抑或自訴人乙○○所負責之加僑國際公司,均為二人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而由於案外人湯兆麟等4 人在82、83年間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時,係透過加僑國際公司,且經由該公司員工之介紹,始購買AGF 基金,則被告甲○○所經營之加拿大加僑公司與自訴人乙○○所負責之加僑國際公司,自負有協助案外人湯兆麟等人取回上開投資款之義務,此所以在中華民國移民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虞孝成、自訴人乙○○之見證下,被告甲○○曾於90年11月21日簽立:「本人甲○○願協助CDC 商場安排貸款事宜。在乙○○先生協助下,預計將於九十天內可以完成貸款事宜。貸出之款項在合乎加拿大各項法律之情況下,譬如以再質押等方式分配予投資人」之書面,而案外人江蔡端容、魏道一亦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甲○○、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共同簽訂前述合約書之意義所在。

㈣證人即負責撰寫時報周刊1517期62至64頁報導之文字記者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所撰寫內容之根據為何?)當初我是接到立法院立委通知有一位民眾陳情案件,是否可以報導一下,當時由甲○○先生出面於立委劉文雄之辦公室,甲○○向我陳述他弟弟乙○○涉嫌詐騙,根據其陳述及他給我被害人的電話,我再去訪談其他被害人而作成的報導。(問:甲○○有無提供給你書面資料?)有,但與報導內容比較不相關,乙○○於加拿大也有一些案件,有相關部分是與公司的部分,大部分都是甲○○提供,大部分是提供乙○○於加拿大的資料,但於報導內我比較沒有提到。(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即證物五不起訴處分書,當時甲○○是否有提供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你?)當時甲○○提供許多資料,我大約翻閱,其中不起訴處分書只有封面,內容我沒有看。(問:這篇報導內容為你撰寫,之後有無其他記者幫你修改過?)內容都是我所撰寫,總編只有潤飾。(問:一篇文章最重要是標題,這篇文章主標題、副標題為何人所寫?)是總編輯所下的。(問:對這篇文章內容為你所撰寫?)對。(問:當時李日乾等四被害人有無在現場?)沒有,當時沒有四人一起在場,只有一位,其他是事後聯絡於立法院附近所採訪。(問:文章內容是否確實是依據甲○○所陳述而撰寫?[ 提示時報周刊1517期第63頁最後二段部分]) 對,都是依據甲○○陳述所撰寫,包含金額部分。(問:你報導這篇文章總共訪問幾位加拿大移民?)總共四位,其中有一位是委託他的債權代表人。(問:根據你報導,這些被你採訪人中有一位叫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及一位黃姓投資人?)只要我有寫的都是我採訪的。... (問:這篇報導直接根據甲○○陳述而報導之內容為哪一段?)我記不得了,要詳細分段看過之後,內容有引號部分確實為甲○○所講的。(問:提示時報周刊1517期63頁最後一段,內容是否為甲○○所講,或是你猜測?)是甲○○講的。(問:當時也是拿出17萬加幣... 等話,是否為甲○○所講?)是甲○○親口所說。(問:有無訪問過乙○○及太太鄧慧珍?)有。(問:採訪乙○○時有無交給你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你?)沒有。(問:自訴人乙○○及鄧慧珍有無提供你何資料?)有一個匯款單及報案資料,內容講的就是如我報導所寫的。... (問:這篇報導內容所載某某人表示,是否表示就是為該人所講的?)是。」(本院卷㈠第221-222 頁)。綜此,由證人丙○○之證稱,顯見該期時報週刊有關本件爭執之相關報導,係記者丙○○應立法委員劉文雄之邀前往立法院採訪,採訪對象除被告甲○○外,還包括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等投資人及自訴人乙○○與其妻鄧慧珍,當時被告甲○○有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該篇報導卻較少採用,且文章中之標題係編輯所下,文章中有提及某人姓名者,表示該段話即係某人所言。

㈤自訴意旨雖謂:⑴系爭雜誌第63頁「傅兆篷涉及投資詐騙流程圖」;⑵文中載稱:「早在四年之前,二十一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乙○○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四億四千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⑶「因為看不下去乙○○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甲○○,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乙○○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之內容均不實,因認被告甲○○涉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⑴「傅兆篷涉及投資詐騙流程圖」之文字,除標題有「詐騙」之負面評價外,內容均屬移民者投資、APFC移民基金投資CDC 商場與設定抵押之過程,其內容並無不實,而該標題名稱,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提供,且該標題名稱如為被告甲○○所撰,被告甲○○怎可能將自己之弟弟姓名稱為傅兆「篷」,況依前述證人丙○○之證稱,標題應為時報週刊編輯所下,顯見該標題並非被告甲○○提供。又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等人確曾在92年間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且證人丙○○確曾採訪前述投資人,已如前述,在不確定該段內容為何人所言之情況下,自不能據此認⑵「...血本無歸」等語係被告甲○○所言,況前述投資人確實迄未取回投資款,則「血本無歸」之說法亦與事實相符。至⑶之文字部分,因自訴人乙○○、被告甲○○家族應返還前述加拿大投資移民投資之款項,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認定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等人告訴自訴人乙○○、被告甲○○之事係屬民事糾葛,而非涉及詐欺罪嫌,自訴人乙○○自不能據此即謂自己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被告甲○○所經營之加拿大加僑公司與自訴人乙○○所負責之加僑國際公司,均為二人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案外人湯兆麟等投資人係在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時,透過加僑國際公司,並經由該公司員工之介紹及說明,始購買AGF 基金,加拿大加僑公司、加僑國際公司負有協助案外人湯兆麟等投資人取回上開投資款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意欲用CDC 商場辦理貸款以清償投資人款項,而由案外人江蔡端容、魏道一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甲○○、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共同簽訂之合約書,並於91年12月初對CDC 商場發出強制執行之通知,以致迄今仍未返還加拿大移民者之投資款項之情況下,⑶部分之文字內容,亦難稱與事實有違。綜此,依照前揭有關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所示,尚難稱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自訴意旨雖謂:⑴系爭雜誌第63頁有關「甲○○表示,另外四十二個移民投資人,當年也是拿出十七萬加幣(現值四百七十六萬台幣),另外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補足到二十五萬加幣(現值六百萬台幣)做為投資,也一樣沒收到任何還款;如換算成現在的幣值,六十三個投資人共有四億四千多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⑵「『希望用法律途徑可以要乙○○吐出這些錢,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身為哥哥卻要告弟弟,甲○○認為這是要告訴親弟弟做人的道理」之內容均不實,因認被告甲○○涉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問:對於證人丙○○證詞有何意見?)(被告甲○○答:上面所說42投資人當然也是出17萬加幣,這是有出入,這是他們出的一部分,這是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事實上我所說的是含貸款在內約25萬加幣,自己出8 萬5 仟元,貸款16萬5 仟元,一共25萬。最後一段希望依照法律讓乙○○吐出這些錢... 等語,事實上我說的是希望依據法律程序,讓乙○○吐出CDC 商場所佔用的錢來還給投資人。)(問:被告剛剛所講,有何意見?)(證人丙○○答:我是依照採訪筆記所作的報導,而CDC 的出入,我印象中,甲○○的語意是這樣的。)」(本院卷㈠第223 頁),顯見因為投資加拿大移民交易關係之錯綜複雜,又涉及加拿大數家英文名稱之公司,兼以證人丙○○又未參照被告甲○○所交付之書面文件撰寫,才有前述⑴報導中出資額與貸款額之誤認,難認被告甲○○有提供不實資訊而誹謗自訴人乙○○之犯行。而在前述⑵之文字部分,被告甲○○所提供而刊登在系爭雜誌第63頁之流程圖上,確實載明:「加僑國際引薦投資人將資金投資APFC、AGFC移民基金→APFC移民基金投資CDC 商場(持有近百分之百股份)→ACC擁有CDC 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在前加僑股東壓力下放棄)→香港永廈公司擁有CDC 商場第二順位抵押權(替補ACC 公司取得抵押權順位)→永廈公司全部的股份持有人魏道一(現金鷹公司董事長)、江蔡端容(乙○○岳母)簽同意書,同意CDC 商場貸款償還投資人→乙○○私下轉讓永廈公司75% 給第三人,賠償同意書變無效,CDC 商場無法向加拿大銀行貸款還錢」字樣,則被告甲○○所稱「事實上我說的是希望依據法律程序,讓乙○○吐出CDC 商場所佔用的錢來還給投資人」,即屬有據,亦即在實際上係由自訴人乙○○、被告甲○○代表家族雙方,而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準備以CDC 商場貸款用以償還加拿大移民之情況下,自訴人乙○○事後拒絕履行該合約書,並於91年12月初對CDC 商場發出強制執行之通知,以致迄今仍未返還加拿大移民者之投資款項之情況下,被告甲○○自得循法律程序解決此項爭議。至於「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等語,乃被告甲○○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依照前揭說明所示,意見無所謂真實與否,此部分被告甲○○所為,自不該當誹謗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言論尚有相當事實為其根據,並非虛偽空言,而其中關於「這種行為很可恥」等語,則係被告甲○○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乙○○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此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參照前揭法條、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