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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96年自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任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57號15樓之2 ,下稱加僑國際公司)負責人;乙○○係丙○○之胞兄,與其妻子張麗真共同負責加拿大境內移民業務,安排投資基金、地產、旅行社等事宜。民國82、83年間,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四人,分別委託加僑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各自出資加幣175000元,分別向乙○○及其妻張麗真為管理人或負責人AGF 基金(ATLANTICGROWTH FUN CORPORATION)或APF基金(ATLANTIC PRUDENCEFUN CORPORATION)購買「移民基金」。案外人吳淑芬四人,因購買「移民基金」與乙○○、張麗真、丙○○三人衍生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5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本件不論AGF基金或APF基金,均與丙○○無關,案外人吳淑芬四人投資AGF 移民基金,其負責人或管理人確為乙○○、張麗真夫婦,與丙○○無涉。詎乙○○為推卸、逃避自己及其妻張麗真有關前開「移民基金」責任,竟罔顧手足之情,於96年3 月上旬某日,在立法院前立法委員劉文雄辦公室,接受時報周刊雜誌記者潘裕宗採訪時,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記者潘裕宗,撰寫「社會揭祕」專欄,在該周刊1517期(2007/3/16~ 3/22)第62至64頁刊載:「投資移民小心被騙」乙則,以惡毒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貶抑丙○○人格、信用,減低其之社會評價。文中載稱:「早在四年之前,二十一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丙○○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四億四千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因為看不下去丙○○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乙○○,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丙○○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乙○○表示,另外四十二個移民投資人,當年也是拿出十七萬加幣(現值476 萬台幣),另外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補足到二十五萬加幣(現值600 萬台幣)做為投資,也一樣沒收到任何還款;如換算成現在的幣值,六十三個投資人共有四億四千多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希望用法律途徑可以要丙○○吐出這些錢,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身為哥哥卻要告弟弟,乙○○認為這是要告訴親弟弟做人的道理」等語,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案經丙○○提出自訴。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三、又立法者藉由第310 條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再者,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裁判要旨)。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之周刊報導,及自訴人所提協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委任合約書等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移民加拿大投資事宜,與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及李日乾四人發生訴訟事件,且曾接受時報週刊記者採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在接受採訪時,曾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惟記者採訪、編輯方法取捨、撰文皆非被告所能預知,依記者報導內容苛責被告加重誹謗之故意,實屬冤枉;該時報週刊報導第63頁最後之第一、二段內容,係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不應構成加重誹謗罪;返還案外人吳淑芬四人投資基金款項,確與自訴人有關,自訴人主張非法律上基金返還義務人,係模糊焦點不足採信,被告所言係希望自訴人能依合約履行,以在加拿大投資商場辦理貸款返還投資人,並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不應科被告加重誹謗刑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母為趙廣榮,二人分別為加拿大溫哥華加僑公司(址設301-288 KEEFERSTREET VAN.B.C. CANADA VBA 1x5,下稱加拿大加僑公司)及加僑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真係被告乙○○之妻,並為加拿大AGF基金負責人,被告乙○○並為AGF基金顧問,三人分別於臺灣及加拿大經營移民相關事業;案外人鄧慧珍為自訴人丙○○之妻,案外人江蔡端容則為鄧慧珍之母,為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GT 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魏道一則為GT公司股東。又83年間,案外人湯兆麟、李日乾、吳淑芬、黃孟民四人分別於83年10月29日、83年12月6 日、82年10月間及82年12月13日,委託加僑國際公司辦理有關投資移民加拿大項目申請手續,並先後簽訂委任合約書,經由加僑國際公司員工之介紹,案外人湯兆麟四人分別購買AGF基金,分別以匯款方式購買加幣17萬5千元,另貸款加幣7萬5千元,合計購買加幣25萬元基金申請移民,惟移民投資屆至5 年期限,卻未返還本金而衍生爭議。被告乙○○及自訴人丙○○二人為設法解決投資人還款問題,幾經溝通協調,雙方同意安排原屬APF基金公司所控制之CDC Development Corporration旗下之CDC商場,向銀行貸款以償還投資人,並於90年12月31日由案外人江蔡端容、魏道一出面,與被告乙○○、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共同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1條約定江蔡端容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該合約書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第2條(2a)約定ACC公司應於(1a)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條(2b)約定簽本約後,乙○○及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以該 CDC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貸款,並將貸款匯入第3 條所開立帳戶,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PF基金及AGF 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第3條約定CDC公司(包括CDC Mall)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乙○○、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之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乙○○、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 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乙○○、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CDC帳戶,且將CDC 公司(包括CDCMall)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帳戶;第5條後段約定張麗真及趙廣榮保證CDC公司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人和債務存在。於90年12月16日,在合約書簽訂前,丙○○即依合約書第1條(1a)精神,將GT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鋼印等物交予虞孝成,至91年8月6日,案外人張麗真已完成ACC公司對CDC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均為自訴人丙○○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及李日乾四人委任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電匯單與AGF 基金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內容、永廈公司匯款單、APF 公司函文合約書、GT公司登記資料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案外人湯兆麟、李日乾、吳淑芬、黃孟民四人就上開投資移民事宜,迄未取回投資款一事,告訴自訴人丙○○、被告乙○○、張麗真等三人涉犯詐欺罪嫌,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8至41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又案外人江蔡端容以:在90年12月31日與被告乙○○、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等人所共同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中,約定伊以GT公司負責人簽訂移轉公司股權意思表示,係遭詐欺為由,主張已於92年5 月22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乙○○、張麗真、虞孝成返還伊在92年12月26日所交付有關GT公司文件、鋼印之民事訴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認江蔡端容並未受到詐欺為由,而駁回江蔡端容之起訴請求,有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可證(原審卷一第81至103 頁)。被告乙○○、張麗真以自訴人丙○○、江蔡端容、鄧慧珍、魏道一等人,業已同意簽訂90年12月31日上開合約書,事後自訴人丙○○卻藉故不履行,江蔡端容並於91年12月初對CDC 商場發出強制執行之通知,因而主張自訴人丙○○、江蔡端容、鄧慧珍、魏道一均犯詐欺及背信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主要涉及90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已履行及如何履行之爭議,其背後所隱藏根本因素,在於到底積欠移民加拿大投資人款項,究竟是被告乙○○或自訴人丙○○之責任,要與刑事責任無涉為由,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原審卷一第47至58頁)。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亦經檢察官以96年偵續字第 608號,於97年1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354至360頁),綜此,顯見自訴人丙○○與被告乙○○,就上開積欠加拿大移民投資人款項及其因此衍生相關爭議,已多次涉訟於司法機關甚明,兩造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均熟稔,極為明顯。

(三)依加橋國際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審卷二第208 頁),顯示被告乙○○、自訴人丙○○、二人之母趙廣榮、之弟丁○○及自訴人之妻鄧慧珍均曾為該公司之股東。依被告於加拿大聯邦法院APF、AGF等公司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一案中交互詰問之證詞(詰問編號:98-0125.1 ,法院檔案編號:1MM-2294-96,1MM2296-97,1MM-2297-96),顯示被告為加拿大加橋公司負責人,張麗真及被告妹傅兆渝均為AGF 公司董事,AGF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GFC公司(ATLANTIC GROWTHFUND CORPORATION LIMITED),且AGF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為趙廣榮(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核與加拿大會計師張朱小燕所製作江蔡端榮案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70 至174 頁)內容大致相符。再依江蔡端容在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案件中答辯(原審卷一第53頁),顯見伊雖為GT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業務均為女婿、女兒及自訴人丙○○及其妻鄧慧珍在經營;依加拿大會計師張朱小燕所製作江蔡端榮案報告書,顯見趙廣榮雖為加拿大公民,又係AGFC公司掛名之股東及董事,但因年已80餘歲,且不諳英文,因此AGFC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者為被告乙○○及其妻張麗真(原審卷一第173 頁)。綜此,由前述各相關公司之背景、關係網絡及人事資料,顯見無論係被告乙○○所經營加拿大加僑公司,抑或自訴人丙○○所負責之加僑國際公司,均為二人家族所共同經營公司,由於案外人湯兆麟四人在82、83年間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時,係透過加僑國際公司,且經由該公司員工之介紹,始購買AGF 基金,則被告乙○○所經營加拿大加僑公司與自訴人丙○○所負責加僑國際公司,自負有協助案外人湯兆麟等人取回上開投資款之義務,此所以在中華民國移民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虞孝成、自訴人丙○○見證下,被告乙○○曾於90年11月21日簽立:「本人乙○○願協助CDC 商場安排貸款事宜。在丙○○先生協助下,預計將於九十天內可以完成貸款事宜。貸出款項在合乎加拿大各項法律之情況下,譬如以再質押等方式分配予投資人」之書面,而案外人江蔡端容、魏道一亦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乙○○、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共同簽訂前述合約書之意義所在。

(四)證人即撰寫時報周刊1517期62至64頁報導之文字記者潘裕宗,於原審時結證稱:「(問:你所撰寫內容之根據為何?)當初我是接到立法院立委通知有一位民眾陳情案件,是否可以報導一下,當時由乙○○先生出面於立委劉文雄之辦公室,乙○○向我陳述他弟弟丙○○涉嫌詐騙,根據其陳述及他給我被害人的電話,我再去訪談其他被害人而作成的報導。(問:乙○○有無提供給你書面資料?)有,但與報導內容比較不相關,丙○○於加拿大也有一些案件,有相關部分是與公司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乙○○提供,大部分是提供丙○○於加拿大的資料,但於報導內我比較沒有提到。(提示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即證物五不起訴處分書,當時乙○○是否有提供這份不起訴處分書給你?)當時乙○○提供許多資料,我大約翻閱,其中不起訴處分書只有封面,內容我沒有看。(問:這篇報導內容為你撰寫,之後有無其他記者幫你修改過?)內容都是我所撰寫,總編只有潤飾。(問:一篇文章最重要是標題,這篇文章主標題、副標題為何人所寫?)是總編輯所下的。(問:對這篇文章內容為你所撰寫?)對。(問:當時李日乾等四被害人有無在現場?)沒有,當時沒有四人一起在場,只有一位,其他是事後聯絡於立法院附近所採訪。(問:文章內容是否確實是依據乙○○所陳述而撰寫?【提示時報周刊1517期第63頁最後二段部分】)對,都是依據乙○○陳述所撰寫,包含金額部分。(問:你報導這篇文章總共訪問幾位加拿大移民?)總共四位,其中有一位是委託他的債權代表人。(問:根據你報導,這些被你採訪人中有一位叫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及一位黃姓投資人?)只要我有寫的都是我採訪的。(問:這篇報導直接根據乙○○陳述而報導之內容為哪一段?)我記不得了,要詳細分段看過之後,內容有引號部分確實為乙○○所講的。(問:提示時報周刊1517期63頁最後一段,內容是否為乙○○所講,或是你猜測?)是乙○○講的。(問:當時也是拿出17萬加幣等話,是否為乙○○所講?)是乙○○親口所說。(問:有無訪問過丙○○及太太鄧慧珍?)有。(問:採訪丙○○時有無交給你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你?)沒有。(問:自訴人丙○○及鄧慧珍有無提供你何資料?)有一個匯款單及報案資料,內容講的就是如我報導所寫的。(問:這篇報導內容所載某某人表示,是否表示就是為該人所講的?)是。」(原審卷一第221、222頁)。綜此,由證人潘裕宗證稱,顯見該時報週刊有關本件爭執之相關報導,係記者潘裕宗應立法委員劉文雄之邀前往立法院採訪,採訪對象除被告乙○○外,還包括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等投資人及自訴人丙○○與伊妻鄧慧珍,當時被告乙○○有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該篇報導較少採用,且文章中之標題係編輯所下,文章中有提及某人姓名者,表示該段話即係某人所言等情,均堪認定。

六、次查:

(一)自訴意旨指稱⑴周刊文中載稱:「早在四年之前,二十一名經由加僑國際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的台灣民眾,聯合出面控告丙○○民事詐欺,主要是這些投資人雖然已拿到加國身分,但是這些投資人四億四千萬元的投資額,卻血本無歸」;⑵「因為看不下去丙○○的惡劣行徑,他的親哥哥乙○○,當年是加僑國際加拿大地區的負責人,也和當年加僑的主要股東,出面為這些受害的投資人討公道,他們認為當年加僑在辦理移民投資案時,就曾承諾移民者可退還投資額,但丙○○卻完全不面對,讓這些投資人辛苦一輩子的血汗錢都血本無歸」內容,均屬不實。經查:

1.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等人曾在92年間對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又證人潘裕宗確曾採訪前述投資人,已如前述,是在吳淑芬四人告訴後,卷內並無其他人提出同樣告訴之情況下,本案實際投資人除該四人外,如非被告提出投資人應有21名、42名、63名等資料,記者何以知悉,是上開文字內容「二十一名‧‧‧四億四千萬元的投資款,卻血本無歸」所載人數、金額,自訴人指稱係乙○○所提供,自堪採取。又⑵文字部分,因自訴人丙○○、被告乙○○家族應返還前述加拿大投資移民投資之款項,雖如前述,然依卷附90年11月21日承諾書所載,見證人:丙○○、虞孝成,契約當事人為乙○○,復據證人即律師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在卷(本院卷153至156頁),並有相關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亦於書狀內坦承該承諾協助貸款返還事宜在卷(本院卷165、281頁),再對照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內容、承諾書內乙○○兩次簽名,依肉眼比對應係同一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書立該承諾書無訛,被告於本院否認甲○○在場,亦否認有委託甲○○另發存證信函等節,雖與自訴代理人所陳相反,惟無礙上開事實認定。茲被告既堪認定係債務人,自訴人僅係見證人,則自訴人有無返還責任,已非無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1455 號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認定吳淑芳、李日乾、湯兆麟等人告訴自訴人丙○○、被告乙○○事件係民事糾葛,而非涉及詐欺罪嫌,自訴人丙○○有無刑事責任,亦已明灼,本案自訴人既無刑事責任,依承諾書內容,亦難逕謂其有民事責任,從而,能否依上開說明所認定該家族有返還義務,即謂自訴人亦負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責任,自有待投資人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本件被告在無證據可認定自訴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前提下,自行認定自訴人應就此投資事件共同負責,並透過平面媒體為上開負面指控,難謂被告無惡意。

2.被告乙○○所經營加拿大加僑公司與自訴人丙○○所負責之加僑國際公司,雖為二人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案外人湯兆麟等投資人係在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透過加僑國際公司,並經由該公司員工之介紹及說明,始購買AGF 基金,加拿大加僑公司、加僑國際公司負有協助案外人湯兆麟等投資人取回上開投資款之義務,雖如前述,且原意欲用CDC 商場辦理貸款以清償投資人款項,而由案外人江蔡端容、魏道一於90年12月31日與乙○○、張麗真、趙廣榮及虞孝成共同簽訂合約書,並於91年12月初對CDC 商場發出強制執行之通知,以致迄今仍未返還加拿大移民者投資款項之情況下,自訴人與被告互推責任,毋寧係人之本性,如無法協商解決,自應尋求法律途徑確認之。且文內所稱投資人數、金額既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悖,被告復無法證實為真實,則⑵部分文字內容,核與事實即有違,被告以負面表述方式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依照前揭有關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所示,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洵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另請求傳喚證人丁○○,依伊所證(本院卷176至179頁),僅係該家族經營投資移民過程,自難據為被告未有上開誹謗之有利認定。又上開周刊報導,雖未如記者所證:上開文內有引號部分,確實為乙○○所講,報導所載某某人表示,就是該人所講情況,依上論述,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自訴意旨指稱⑴系爭雜誌第63頁有關「乙○○表示,另外四十二個移民投資人,當年也是拿出十七萬加幣(現值四百七十六萬台幣),另外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補足到二十五萬加幣(現值六百萬台幣)做為投資,也一樣沒收到任何還款;如換算成現在的幣值,六十三個投資人共有四億四千多萬元,全部都催討無門」。⑵「『希望用法律途徑可以要丙○○吐出這些錢,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身為哥哥卻要告弟弟,乙○○認為這是要告訴親弟弟做人的道理」內容,亦屬不實,經查:

1.依證人潘裕宗在原審時證稱:「(問:對於證人潘裕宗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乙○○答:上面所說42投資人當然也是出17萬加幣,這是有出入,這是他們出的一部分,這是由加僑公司安排向銀行貸款,事實上我所說的是含貸款在內約25萬加幣,自己出8萬5仟元,貸款16萬5 仟元,一共25萬。最後一段希望依照法律讓丙○○吐出這些錢等語,事實上我說的是希望依據法律程序,讓丙○○吐出CDC 商場所佔用的錢來還給投資人)。(問:被告剛剛所講,有何意見?)證人潘裕宗答:我是依照採訪筆記所作的報導,而CDC 的出入,我印象中,乙○○的語意是這樣的」(原審卷一第223 頁),顯見記者係依被告提供書面或所述而撰寫至明,則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除上開四名外,是否另有21名、42名、合計63名,即有前後不一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後於本院所辯投資人數亦有90多人、96名、49名差異(本院卷69頁背面、 280頁、343 頁),再依兩造所稱加幣17萬或25萬計算,與文內所稱四億四千萬元投資款顯有差距以觀,被告所稱內容即有不實至明,是本件投資加拿大移民交易關係雖錯綜複雜,又涉及加拿大數家英文名稱之公司,但被告乙○○所交付書面文件內容,既有前述⑴報導人數不同之明顯差異、出資額與貸款額之誤認,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有提供不實資訊,而誹謗自訴人犯行,即堪採認。

2.前述⑵文字部分,被告乙○○所提供而刊登在系爭雜誌第63頁流程圖上,確實載明:「加僑國際引薦投資人將資金投資APFC、AGFC移民基金→APFC移民基金投資CDC 商場(持有近百分之百股份)→ACC擁有CDC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在前加僑股東壓力下放棄)→香港永廈公司擁有CDC 商場第二順位抵押權(替補ACC 公司取得抵押權順位)→永廈公司全部的股份持有人魏道一(現金鷹公司董事長)、江蔡端容(丙○○岳母)簽同意書,同意CDC 商場貸款償還投資人→丙○○私下轉讓永廈公司75%給第三人,賠償同意書變無效,CDC商場無法向加拿大銀行貸款還錢」字樣,則被告乙○○所稱「事實上我說的是希望依據法律程序,讓丙○○吐出CDC 商場所佔用的錢來還給投資人」,雖非無憑,但依上述,自訴人並無法律上返還責任,被告如認自訴人應共同負責,自可依法訴追,何須以媒體指控自訴人,難謂被告無惡意,亦即在實際上係由自訴人丙○○、被告乙○○代表家族雙方,而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準備以 CDC商場貸款用以償還加拿大移民之情況下,自訴人丙○○事後拒絕履行該合約書,並於91年12月初對CDC 商場發出強制執行通知,以致迄今仍未返還加拿大移民者之投資款項之情況下,被告乙○○得循法律程序解決此項爭議,然非謂被告得以誇大不實內容任意指控任何人。況被告對自訴人另案所提背信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6年偵字第5116號、96年偵續字第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見被告主張均乏依據,再佐以「因為我覺得這種行為很可恥,不應該去貪這種錢財,我們都是加拿大的台灣移民,不希望在加拿大無法立足,反被華人社會恥笑」等語,在在足見被告有惡意,極為明灼,被告所辯其係依據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難以採取。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在記者所撰文章中敘及上開文字,所使用之文字,具有對自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應甚明確,難謂係善意評論。且該等文字並非就「加拿大移民投資」議題,所為一般撰述,而係對自訴人個人之負面評論,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要件,明顯未合,要堪認定,被告空口辯稱其無惡意云云,難以採取。又依本文標題,文章內多處稱自訴人應負責,且以上開各負面評價文字,對自訴人進行「所謂評論」,該文章遣字用詞等情以觀,堪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提供資料委由記者撰文係對伊進行人身攻擊,洵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其評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所撰寫系爭文章所提及事實陳述,均有所本,係針對具體事實,敘說自己感想或為意見表達云云,礙難採取。是被告上開文章,具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要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利用無犯意之記者,以達其犯罪行為,核係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顯有違誤。自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居加拿大投資公司負責人身分,明知該投資案之來龍去脈,且知曉媒體傳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利用記者撰文刊登,所撰文詞足生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危害、雙方身分地位,及其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自訴意旨另稱:系爭雜誌第63頁「傅兆篷涉及投資詐騙流程圖」,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傅兆篷涉及投資詐騙流程圖」文字,除標題有「詐騙」之負面評價外,內容均屬移民者投資、APFC移民基金投資CDC 商場與設定抵押之過程,其內容依所載前後文句以觀,並無不實,而標題名稱,被告否認為其所提供,對照卷附被告所書寫流程圖文字,且該標題名稱如為被告乙○○所撰,被告乙○○怎可能將自己弟弟姓名稱為傅兆「篷」,再依證人潘裕宗證稱標題應為時報週刊編輯所下,顯見該標題並非被告乙○○提供。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此係被告所提供或書寫,自訴人上開指稱,即嫌無憑,難以採取。惟自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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