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204號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時,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從政20餘年來,一貫清白問政,自擔任公職以來,念茲在茲者,均為國計民生,時時皆以蒼生為念,目前且為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詎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31日高雄捷運公開六標案宣判日,即代表國民黨黨團召開記者會,指稱:「高捷全案仍有行賄款項下落不明,至少3,700 萬元交代不出下落」、「丙○○對重要幕僚有監督之責,且曾以被告身分遭傳訊仍未被起訴,恐有內部疑點」等語。又被告甲○○為中國國民黨黨主席、被告乙○○為該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在前述高捷案宣判4 月之後,代表中國國民黨於96年12月1 日在聯合報刊登頭版廣告,以斗大「呷飽沒?」為標題,並指述:「丙○○(前高雄市長)高捷公辦六標有三千二百萬酬金流向丙○○後援會,丙○○列為被告」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言詞。查高捷案被告張志榮自日商公司取得總計4,200 萬元之款項,除交付同案被告鍾善藤、吳孟德二人總計500 萬元外,餘款3,700 萬元大部分以現金分批交付其妻張麗玉供作購買股票、基金、美金之用,此有高捷案追加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並無任何資金疑有流向自訴人之嫌,自訴人就被告乙○○在96年8 月間之言論,業已於96年8 月3 日再予明確澄清,並表明若再污衊就提告,被告二人身為國民黨黨政要員,於自訴人就國民黨前此意圖誹謗言詞,已再予明確澄清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卻仍於同年12月刊登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廣告,二人對自訴人有誹謗之犯意與犯行甚明。綜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以,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
五、本院依前述規定,雖未訊問被告甲○○、乙○○,惟被告二人業已提出答辯狀,其答辯要旨略以:刊登本件廣告之時,被告甲○○雖係中國國民黨主席,然黨務龐雜、層層負責,相關海報、宣傳、廣告等事務,向來均由文化傳播委員會專責規劃,並不需黨主席裁示,姑不論該廣告內容是否涉及誹謗,該廣告既未經被告甲○○之批示決行,即與被告甲○○無涉;而刊登該廣告之時,被告乙○○已卸除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之職務,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所指摘之廣告刊登及其具體內容,於見報之時均無從知悉,遑論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高雄捷運公辦六標因有佣金流向曾任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時之後援會總會長張志榮,自訴人不止一次為檢調單位以被告身分傳訊,此業經媒體多次報導,且迄未曾獲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此部分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兼以偵查不公開為法律所明定,檢調單位或許仍對自訴人涉案部分持續偵辦中,亦未可知;猶有甚者,媒體確曾大幅報導:「高捷案在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羅建勛承辦時,曾經在卷證上,直指丙○○犯行明確,而這次特偵組約談,仍然是以被告身分傳喚」等語,則自訴人犯行明確之程度自不在話下,任何人均有合理懷疑自訴人在高捷案之涉案程度,中國國民黨在廣告中僅刊登後援會、自訴人列為被告,並非虛妄。另高雄地院關於高捷公辦六標3,700 萬元賄款之資金流向,在理由欄內均未說明張志榮以現金分批交付其妻張麗玉供作購買股票、基金、美金之用之認定過程,亦未詳予調查,故該案中3,700 萬元之資金流向,仍為全體國人所共同關注,而張志榮不僅擔任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時之後援會總會長且為索賄並交付與自訴人團隊吳孟德等人之白手套,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難認對全案毫不知情,並要求自訴人應負起對重要幕僚監督之責,兼以對檢調單位未將自訴人併行起訴之處分提出質疑,即屬有據,是被告等人之評論雖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既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自難謂有何惡意誹謗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96年12月1 日以中國國民黨名義在聯合報頭版所刊登「呷飽沒?」為標題之廣告時,被告甲○○為該黨黨主席,被告乙○○則已卸任該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之職等情,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中國國民黨為國內主要政黨之一,轄下一向分工設職,則被告甲○○辯稱該黨黨務龐雜、層層負責,相關海報、宣傳、廣告等事務,向來均由文化傳播委員會專責規劃,並不需黨主席裁示等情,即屬有據。綜此,刊登本件廣告之時,被告乙○○既非該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而中國國民黨關於海報、宣傳、廣告等事務,一向又均由文化傳播委員會專責規劃,且自訴人復未舉證被告甲○○有批示決行本件廣告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有無自訴人意旨所指指示或決定刊登該廣告之行為,已非無疑。
㈡被告二人辯稱高雄捷運公辦六標因有佣金流向曾任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時之後援會總會長張志榮,自訴人不止一次為檢調單位以被告身分傳訊,且媒體確曾大幅報導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羅建勛承辦時,曾經在卷證上直指丙○○犯行明確等情,業據提出95年7 月28日台視新聞報導、TVBS新聞報及96年6 月8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等件在卷可稽。又高捷公辦六標有賄款4,200 萬元流向自訴人競選高雄市長時之後援會即新文化聯誼會會長張志榮手中,其中500 萬元交付高雄捷運評選小組主席鍾善藤(曾任交通部主任秘書)、成員吳孟德(曾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鍾善藤、吳孟德、張志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已經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綜此,自訴人既曾在檢調人員辦理高捷公辦六標弊案中被列為被告;且高雄地方法院亦已就鍾善藤、吳孟德、張志榮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認定有罪而予以判刑;兼以鍾善藤、吳孟德、張志榮或為自訴人後援會會長,或為自訴人擔任高雄市長時高捷評選小組之成員,均為與自訴人有一定職務上隸屬關係之人;加上高雄地方法院前述判決對於賄款流向未詳予說明;況依據偵查不公開,自訴人是否業已為不起訴處分,抑或另案偵辦中,又為一般人所無從知悉,一般人即有合理懷疑自訴人在高捷案之涉案程度。則由被告乙○○在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宣判當日,以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名義發表評論,由中國國民黨以該黨名義於96年12月1 日在廣告中刊登自訴人列為該案被告,並質疑「高捷公辦六標有3,200 萬元酬金流向丙○○後援會」等語,即難稱已逾合理評論原則。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為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總統參選人,且曾任職高雄市長多年,對於自身在高雄市長任期內之重大政策即高捷公辦六標所引發之貪污弊案,尤其自訴人競選市長時之後援會會長、高雄市政府高捷評選小組成員均因該弊案為法院判刑,況自身亦曾因該案為檢察官列為被告之際,自訴人是否與該案賄款流向有所牽連,涉及個人操守廉潔,本即為公眾所關心且應知悉之事,被告及所屬政黨依照有關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自訴人與該弊案有所牽連,而刊登標題為「呷飽沒?」、內容為:「丙○○(前高雄市長)高捷公辦六標有三千二百萬酬金流向丙○○後援會,丙○○列為被告」之廣告,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意見,縱認聳動或誇張,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以及對於總統參選人廉潔情形之認識,所為言論自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佐證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二人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