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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0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0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起,參加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由童仲彥主持之「頭家來開講」政論節目,而該節目為現場直播,所有談話內容均將隨民視直撥而使臺灣地區不特定公眾所共見共聞。而於節目進行中,因主持人童仲彥播放該日上午有民眾持「乙○○=太監谷」之牌子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外聚集之新聞畫面,童仲彥並就民眾舉牌之新聞畫面詢問:「剛剛有說到什麼太監谷,那有夠難聽的,為什麼會這樣講?」,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臺語陳述:「我想普普的民間都知道,我們會形容一個人叫做太監,就是說他(按即乙○○)沒有LP,實際上民間加減都會瞭解這種我們地方叫做包尿布」等語而公然侮辱乙○○,致乙○○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內容既經傳送至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自訴人乙○○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應得接受人民與媒體之評論。自訴人本來即有「包尿布」之綽號,當時是節目主持人針對當天稍早有民眾持「乙○○=太監谷」之牌子前去民進黨中央黨部前抗議之新聞事件請求伊評論,伊才據其所知就該新聞事件為上開言論,並不是主動刻意的誹謗或攻擊,伊係評論新聞事件而非自訴人個人,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參加民視「頭家來開講」現場直播政論節目,於節目中播送該日民眾持「乙○○=太監谷」、「洪其昌=西進昌」、「蕭美琴=中國琴」、「羅文嘉=背骨孩子」、「新潮流=中國瘤」等牌幟至民進黨中央黨部前抗議之新聞畫面,並以分割畫面之方式同時呈現該新聞畫面及節目現場,主持人童仲彥問:「剛剛有說到什麼太監谷,那有夠難聽的,為什麼會這樣寫?」時,被告回答:「我想普普的民間都知道,我們會形容一個人叫做太監,就是說他沒有LP,實際民間加減都會了解這種我們地方叫做包尿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當日節目側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陳述前揭言論等情,首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文所明揭。故刑法雖以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然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公然侮辱者,係指以粗鄙之言詞謾罵他人,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言詞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即屬之(院字第一八六三號、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則指就某一事實揭發之或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其內容為一事實,非若公然侮辱罪之內容為抽象之言詞或舉動,此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差別。

(三)查被告之上開言論,係因於當日被告參加之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主題為「手術刀槓民進黨十一僕--悍本土?拼選舉?」,節目中並搭配當日白天民眾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抗議之畫面,所要探討者為九十六年民進黨黨內立法委員初選前,民眾表達反對新潮流系政治人物之原因,主持人童仲彥詢問被告何以自訴人會被人以「太監谷」稱之時被告之回答。被告雖辯稱其會以「沒有LP」、「包尿布」形容自訴人,係因為必須解釋「太監」一詞之意義,然該「頭家來開講」節目為一政論性節目,收視之觀眾均應屬關切政治議題之成年人,對於「太監」一詞之意義不至於不清楚,被告雖辯稱太監可能指宮廷裡的太監,亦有可能是如臺灣俗語中所指人沒有擔當的意思云云,然而該節目主要係用臺語進行,且為現場直播之節目而未配有字幕,表示觀眾多為能聽懂臺語之人,對於以臺語形容人為「太監」時之含意豈有不知曉之理,被告是否有必要再就「太監」一詞之涵義加以解釋,已非無疑。況且主持人所詢問者為自訴人何以被稱為「太監」,並非「太監」一詞之意涵,如被告認為該原因係自訴人從政之表現,只須就事論事,實毋庸再就「太監」一詞之涵義擴充、衍伸,抑有進者,新聞畫面中民眾所持牌子並無任何關於「沒LP」或「包尿布」之記載,且「太監」一詞之含意亦與被告所陳述之「沒LP」或「包尿布」並非相等,故被告逸脫新聞畫面所為之陳述,顯非僅針對民眾舉牌之新聞事件而為評論之理甚明。

(四)次查,本案中被告所言之「LP」二字,顯係為避免使用「卵葩」(臺語)之替代說法,此觀被告所辯之詞自明(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而「卵葩」於閩南語中係指男性生殖器之陰囊,以「沒卵葩」之俚語形容他人時,固有指一人沒有擔當、膽識或個性軟弱等貶抑之意,然於公眾可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沒LP」等生殖器官指涉他人,本不待該詞有形容他人沒有擔當等意義,即含有輕蔑、羞辱之意,因此被告於談論自訴人時使用「沒LP」一詞,仍屬於公然侮辱之話語;另衡諸需要包尿布之人多為嬰、幼兒或排泄失禁之人,是被告以「包尿布」一詞形容擔任立法委員之自訴人,顯係對自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抑。被告就自訴人被少數民眾舉牌稱「太監谷」之偶發新聞事件,竟又延伸為自訴人「沒LP」、「包尿布」等粗鄙之言詞,且均非評論當天新聞事件所必須,更與自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問政可受公評事項無涉,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自訴人之人格評價,自應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另稱自訴人為公眾人物,本應受人民及媒體之評論,其是針對當天的新聞事件評論,並非刻意誹謗或攻擊,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然查基於公益,公眾人物雖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此時該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媒體之新聞自由、評論者之言論自由或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對立,已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各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加以排除,近年實務所採納之真實惡意原則,亦在於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此刑法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或真實惡意原則,均係對於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為兼顧公益之折衷規定,並非謂一人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公然侮辱他人時係傳述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行為人一種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辯稱自訴人在彰化地區本有「包尿布」之綽號乙節,本無證據證明為真實,再由該日被告談話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並非討論「包尿布」一語之由來,而僅在於討論部分民進黨支持者不滿新潮流系政治人物之原因,縱使新聞畫面已出現「乙○○=太監谷」之牌幟,被告超越其得合理評論之範圍,另提及「包尿布」等侮辱性字眼,顯係借題發揮。更何況並無實據證明另有他人以該不雅綽號稱呼自訴人,且縱另有他人亦以此綽號稱呼自訴人,亦屬自訴人是否另行追究法律責任之問題,實與被告得否稱自訴人「包尿布」無涉,是被告所辯仍不足以阻卻其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六)被告於為上開言詞之前,該節目主持人童仲彥已稱:「那(太監谷)有夠難聽的... 」,即先表明「太監」之形容足以侵害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又針對童仲彥該問題而發言,對於「太監」一詞所含之戲謔、調侃或貶抑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更承接該話題而引申至「沒LP」、「包尿布」等不雅用詞,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詞彙係屬於輕蔑之語且足以侵害他人之名譽一事自當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個人批評之意云云,顯不可採。

(七)縱上所述,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事實罪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於同一政論節目中接續公然侮辱自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政治評論之名,侵害他人名譽,且該等侮辱之不雅語詞透過電視媒體傳播於眾之不良影響甚鉅,被告與自訴人均為社會有一定影響力之知名人士,評論時事應更為審慎及對自訴人所生損害匪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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