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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恐嚇取財罪(第一審認係搶奪與加重強盜,甲○○不服判決上訴,嗣又對搶奪部分撤回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為恐嚇取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搶奪)、一年二月(恐嚇取財)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四○號四樓之八住處內,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烤產生煙霧方式吸食施用。而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四○號四樓之八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八五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CH/2007/111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有經前述公司以相同檢驗方式為初步、確認鑑驗,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八五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偵查卷第三七頁附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六日CH/2007/111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扣案可證,該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參照),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種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前開檢驗報告參照)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因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而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此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雖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重零點五公克,驗餘重零點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一枚,係供被告持有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鋁箔紙,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自陳已經拋棄,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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