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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078、2515、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十三號一樓美華美容院負責人,張麗秋係己○○僱用之美容師兼會計,己○○因長期為人倒債利息負擔沈重,財務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債務與利息,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會數十人不等,共召集十餘組互助會,張麗秋則負責開標及收會款工作,詎己○○因利息負擔沈重,竟與張麗秋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未經互助會會員同意,偽造甲○○、丙○○及乙○○之署押之標單參加標會,共標得三百三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將所收取會員戊○○、丁○○標得會款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元、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挪為己用,而簽發上海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3835-4等支票五張交付戊○○、丁○○支付會款,嗣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己○○嗣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收取會款後,捲款而逃並宣告倒會,共積欠會款數千萬元。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依告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二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開始偵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同年五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扣除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至同年五月十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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