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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徒刑於95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6日縮期假釋出監,已於96年7 月16因減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 號之臺灣大學校園內,見甲○○所有之藍色腳踏車(臺大腳踏車號B00000000) 停放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具有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剪斷甲○○固定腳踏車上鎖之鎖鍊(毀損鎖鍊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大學校園內,經臺灣大學之駐衛警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鐵剪之1 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剪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可稽,被告既可持以剪斷鎖鍊,如對人持以揮刺,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詐欺前科,甫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仍持鐵剪破壞被害人之鎖鍊而竊取腳踏車,危害校園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自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己代步使用,及該腳踏車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自75年起即屢犯多次竊盜犯行,今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75年起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歷次之竊盜犯行至少間隔1 年甚至10年以上,且最近1 次之竊盜前科為95年間,距離本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已逾2 年之久,參以本件被告竊取腳踏車之動機乃因自己之腳踏車被竊後,因心有未甘,始起意行竊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尚難認其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習性;復佐以被告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其犯行所生財產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目前從事推拿師之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院業將被告之竊盜前科納入其量刑之參考,故認被告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後,應已足以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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