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戊○○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2月3 日執行完畢。
二、丁○○、戊○○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對民眾施行詐術,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匯入金錢,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自己名下門號與他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下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丁○○於96年7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將其甫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豪」之成年男子;戊○○則於95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 號2 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明驥」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於95年9 月5 日某時,持前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1號1 樓之龍躍企業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嗣「阿豪」與「劉明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2 月21日19時21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專為買賣設計」為名佯稱天堂線上遊戲玩家,寄送販賣天堂線上遊戲之裝備「三重矢」為幌子之信件,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乙○○誤信為真並撥打電話後,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67號住處,將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中之虛擬金幣000000000 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丟棄,旋遭該成年人在遊戲中之角色「專為買賣設計」撿走並離開網路遊戲,拒不與乙○○聯繫,凌誠祐始知受騙。
㈡復於同年7 月14日0 時5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W800I 」為名佯稱天堂線上遊戲玩家,以販賣天堂線上遊戲虛擬物品為幌子,在網路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82 號6 樓住處,依該成年人之指示使用外掛程式中「喊話」功能,將其所有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中之虛擬金幣000000000 個(約價值13,000元)丟棄,旋遭該成年人在遊戲中之角色「W800I 」撿走並離開網路遊戲,拒不與丙○○聯繫,丙○○始知受騙。
㈢又於96年7 月1 日由上開詐欺集團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專為買賣設計」為名佯稱天堂線上遊戲玩家,以販賣天堂線上遊戲之裝備「八風特魔杖」為幌子,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之用,嗣於96年8 月2 日2 時2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使甲○○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43 巷19號4 樓住處,將天堂遊戲虛擬人物「佐敦」所有之虛擬金幣000000000 個(價值不詳)移轉出去,旋遭該成年人在遊戲中之角色「專為買賣設計」撿走並拒不與甲○○聯繫,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丁○○、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2 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告戊○○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不實姓名年籍加入網路遊戲「天堂」之會員,並設定「專為買賣設計」及「W800I 」為ID:⒈於96年2 月21日19時21分「專為買賣設計」為名登錄「天堂」遊戲之火神伺服器,佯稱玩家而於線上直接與被害人凌誠祐對話,使凌誠祐陷於錯誤,誤信其確為一般遊戲玩家而進行交易,被告戊○○並留下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凌誠祐連繫,並指示凌誠祐以於遊戲中將天幣丟棄,再由其角色「專為買賣設計」拾取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天幣000000000 個,約值4,500 元,嗣其拾得天幣後隨即退出遊戲,乙○○始知受騙。⒉另於同年7 月13日以「W800I 」為名登錄「天堂」遊戲之泰坦伺服器,佯稱玩家而於線上以購買虛擬物品為由與丙○○對話,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與其聯繫,並於電話中指示丙○○以遊戲中「喊話」功能,於遊戲中將天幣丟棄,再由其角色「W800I 」拾取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天幣000000000 個,約值13,000元,期間並以己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嗣其拾得天幣後隨即退出遊戲,丙○○始知受騙之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第610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有1 位證人甲○○於本案警詢中指述遭人詐騙而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將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金幣丟棄旋遭對方撿走等語,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之通聯記錄佐證為由起訴,經核上開人證及物證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使用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云云;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其名義申請辦理,惟矢口否認有何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辯稱:我曾因委託劉明驥幫我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交給他,但對於他拿我的證件辦理行動電話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甲○○分別於96年2 月21日、96年7 月14日、96年8 月2 日與自稱為「專為買賣設計」、「W800I 」之天堂線上遊戲玩家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遭詐騙損失價值4,500 元、13,000元、不詳金額之虛擬金幣等節,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以被告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1日通話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14日、96年8 月1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遊戲歷程3 份在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960000913 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5 頁、第6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26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分別於96年7 月15日、95年9月5 日以被告丁○○、戊○○之名義申請一情,亦有和信電訊公司門號查詢資料、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42頁、第43頁)。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其手續簡便,本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其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佐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以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案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衡情當可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丁○○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況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將向和信、遠傳電訊公司申請之預付卡2 張交給綽號「阿豪」之朋友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阿豪」是一起做土水的(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與「阿豪」應係熟稔之人,惟經訊及「阿豪」之資料,竟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辯詞,即有疑義,故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劉明驥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並不知情,惟被告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94或95年時曾經將證件拿給姓劉的朋友,我在桃園交給他,他是在電信公司上班,他說我辦理門號,會送我電話,所以我就將身分證給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卷第21頁),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位姓劉,叫「阿成」之人跟我說他租的店有在辦行動電話,叫我也去辦1 支,便把我的證件拿走,還收了1,000 元,門號可能就是這樣辦出來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卷第1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的證件是劉明驥幫我辦理貸款時,我將證件交給他,但對於他拿我的證件辦理行動電話的事情完全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前後供詞反覆,對於其是否因其委託「劉明驥」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交給「劉明驥」,卻遭「劉明驥」擅自持以辦理行動電話一情,所述已不一致,要難採信,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詢及委託「劉明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向何間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僅模糊答稱貸款是要用來創業,做生意賣麵、臭豆腐什麼都可以,貸款金額是400,000 元或幾十萬元,不知是向哪一家辦理貸款,也忘記在哪家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衡諸常理,貸款之人需按期繳付本息,如逾期不還尚須負擔違約金,是貸款前應根據收入、支出及財務狀況預作規劃,以免債務墊高無法負擔,苟被告戊○○確曾委託「劉明驥」辦理貸款,豈有可能對於貸款目的、用途、金額、銀行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且經搜尋被告戊○○供稱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劉明驥」之年籍資料,亦查無此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委託「劉明驥」辦理貸款而交付身分證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劉明驥」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戊○○」之簽名,固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該申請書為影本,且並無被告戊○○平日書寫之可供比對字跡不足,至無法比對,此有上開鑑識中心97年4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970000517 號函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卷第53頁),且本院自該申請書上該簽名「戊○○」之筆跡,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不同,因認尚難認定係被告戊○○親自前往龍躍企業社申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公訴人認被告戊○○係親自辦理行動電話後,再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一節,尚與附卷之證據不符,因認被告戊○○係將其身分證交與「劉明驥」後,由「劉明驥」持上開證件龍躍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方屬實情。惟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而提供身分證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不顧而為之,本件雖非被告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仍輕率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與「劉明驥」,對他人有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在乎,自有對幫助該人可能將之作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聯絡使用之容任,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上固有被告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惟被告戊○○辯稱其從未申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央健保局亦未曾製發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被告戊○○,此有中央健保局97年11月4 日健保承字第970041447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是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所檢附被告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非被告戊○○所提供,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阿豪」、被告戊○○其身分證交付予「劉明驥」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供「阿豪」、「劉明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惟被告丁○○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提供身分證供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戊○○交付其身分證與「劉明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以此一提供身分證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與被害人乙○○、丙○○、甲○○聯繫之用,並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天堂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金幣丟棄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取,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戊○○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 人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提供身份證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幫助犯具有從屬性,犯罪時間應依正犯著手時點決之,而本件正犯之犯罪事實㈡、㈢2 次犯罪時間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均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被告丁○○、戊○○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宗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