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鉗子壹支、鐵鎚壹支、扳手叁支、六角套筒貳拾肆個,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鐵鎚壹支、扳手叁支、六角套筒貳拾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鉗子壹支、鐵鎚壹支、扳手叁支、六角套筒貳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六號旁空地,持其所攜帶且為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鐵鎚一支、扳手三支,及六角套筒二十四個,竊取劉水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SD—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一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道附近,以相同手法,竊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一支。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三八巷口,為警於其所乘坐車牌號碼五二七三—TK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開觸媒轉換器二支,並扣得前開鉗子一支、鐵鎚一支、扳手三支、六角套筒二十四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SD—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復有鉗子一支、鐵鎚一支、扳手三支、六角套筒二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扣案鉗子、鐵鎚、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鉗子一支、鐵鎚一支、扳手三支、六角套筒二十四個,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