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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前因竊盜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同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18日凌晨2 時某分許返家途中,見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街164 號前之車牌號碼7K-6172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成微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竊取置於車內中控台置物箱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7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80 元)並將之放入口袋而既遂;嗣又見該車方向盤之電門鎖孔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插入鑰匙,復另行起意,徒手轉動該鑰匙欲啟動該車以竊取之,然因該鑰匙並非汽車鑰匙,而係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機車鑰匙致無法啟動而不遂。乙○○上開舉動為該址附近住戶江建霖發現並報警處理,旋即由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高速公路回數票7 張、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報警者江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53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為滿足取得財物之需求,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其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爰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未遂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猶不思悔悟,又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亦已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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