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分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1弄9號同棟建築物之5樓與3樓,乙○○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6月間止為該大樓之輪值管理員,甲○○因水塔漏水問題,於同年4月26日9時許,前往乙○○位於上開大樓3樓之3住所,欲與其討論修理水塔事宜,因乙○○拒不開門,甲○○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址門外走道,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區域,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每次都亂講話,神經兮兮,你少三八一點」等語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