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竊取告訴人張立珊之行動電話,進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行動電話,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另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包,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患有輕度智障,其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42121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電話、財物並盜打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損害,惟係患有精神疾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和解書2份以觀,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係遭被告竊取後盜打,該電話與本件犯罪不具有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