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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 月17日1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65號「王貫英圖書館」地下1 樓自修室內,趁鄰座甲○○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得甲○○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咖啡店儲值卡、郵局提款卡、銀行信用卡等物)後逃離現場,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後,旋即將該皮包送交台北捷運公館站櫃臺;繼又於同年月18日16時28分,在上開地點,趁鄰座乙○○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得乙○○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4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於95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丙○○,並扣得丙○○向乙○○所竊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3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累犯而遞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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