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燈泡貳個、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8年5月31日、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7月18日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即90年7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9年10月11日確定後,於90年11月5日入監執行;甲○○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3月8日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猶不知所悔改,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經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9月20日確定後,於同年12月7日入監執行,至9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然甲○○復於95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23日確定,於96年4月18日始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刑,而於96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㈡詎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1號4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燈泡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2只,驗前實稱毛重0.363公克,淨重0.16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625公克)、燈泡2個、吸管3支,惟因被告甲○○不在家而未當場查獲,翌日被告方自行到案說明。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複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63公克(含1只包裝塑膠袋),淨重0.16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625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4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2個、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在在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即90年7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92年、94年、95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確定後,先後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90年6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即90年7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6年10月5日)已逾5年,惟因其於90年、92年、94年、95年間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治療,並曾2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1只包裝塑膠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625公克),既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0.0005公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上開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包裝塑膠袋1只,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2個、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