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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一四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後,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三五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續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處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親自前往領取收受該處分書,旋委由梁治律師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固係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亞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在案)共同即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智森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案外人程彩霞位於臺北市○○區○○路四一一號三樓住處,向聲請人佯稱:有建築業友人亟需資金週轉,可透過其放貸,賺取高於銀行之利息云云,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每次借款時,分別交付其母舅胡智雄或女友徐士淇(原名徐惠賢)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迄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向聲請人偽稱:其女友徐士淇抱怨用票太多,欲將徐士淇簽發之支票抽回,改開公司票云云,載送聲請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抽回徐士淇所簽發並已存入吳銘祥帳戶,票據面額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另持交由新智森公司所簽發,票據面額共計六百七十萬元,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三張予聲請人,以資替換。翌日,被告再利用陪同聲請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抽回徐士淇所簽發,票據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之際,向聲請人誆稱:因開票人需填載受款人之抬頭云云,要求聲請人向臺灣銀行抽回日前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持交被告在支票抬頭上載明吳銘祥。詎被告竟趁機劃去其在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上之背書,藉以免除票據責任。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處,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調借現款十萬元。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亦拒絕返還上開十萬元借款,且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然查: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陸續以持交以被告母舅胡智雄或女友即證人徐士淇(原名徐惠賢)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給付約定利息予聲請人之方式,向聲請人借貸現款周轉,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共計借款六百四十五萬元等事實,固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惟在此期間內,被告持向聲請人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胡智雄,票面金額共計一百餘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嗣後抽換為發票人徐士淇之支票中,部分亦有兌現,且係借貸關係持續一段期間後,始有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情形一節,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他一開始開他舅舅胡智雄的支票‧‧‧乙○○撤票換他同居人的票(徐惠賢),胡智雄之前共開了一百多萬都有兌現,這九張換徐惠賢的票,部分兌現,部分未兌現。」、「(你借錢給他後何時跳票?)陸續有借有還一段時間,我才一直借錢給他。」等語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0號卷第一三頁反面)。據此,堪認被告在要求聲請人將證人徐士淇所簽發用作借款擔保之支票,抽換成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嗣遭退票不獲付款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均有如期清償予聲請人。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推稱不知與被告金錢借貸之利率為何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利率如何算?)我不知‧‧‧最後還的錢比借的多。」、「當時利率下降。等語觀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0號卷第二五頁),聲請人既係為獲取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始應允借款予被告周轉,則聲請人豈有不知該時銀行利率,以及渠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約定利率、每期計息日數等重要事項之理。聲請人上開於偵查中指稱不知與被告間之借款如何計息云云,顯不符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按期給付聲請人高於該時銀行利率之利息無誤。

㈡又證人胡智雄確有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一節,業據證人胡智雄證述綦詳。而證人徐士淇於偵查中,原雖證稱:從未申請支票使用,亦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云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0八號卷第八三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四八頁)等語。惟酌諸經提示證人徐士淇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簡易型分社開戶申請書後,證人徐士淇則證稱:該申請書上之字跡,確伊所親自書寫,可能係因該時與被告同居,應被告要求前往開戶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四八頁),若證人徐士淇在上開支票帳戶開戶後,無概括授權被告自由以證人徐士淇之名義簽發支票,證人徐士淇理當自行保管上開帳戶支票及印鑑章,要無對於曾親自前往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簡易型分社填寫申請書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帳戶一事毫無記憶之可能。是證人徐士淇上開:從未申請支票使用,亦未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云云之所證,顯不符實,不足採信。證人徐士淇確有授權被告簽發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就本案而言,若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即須被告在持證人胡智雄、徐士淇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告向我詐稱:現銀行存款利率下降,新臺幣貶值,被告自稱認識建築業友人很多,且建築業急需資金周轉,可透過其放貸,將可賺取比銀行更高利息,我信以為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前後共借款新臺幣六百五十五萬元整。」、「‧‧‧乙○○跟我說我錢擺在銀行,只會越放越貶值,不如拿出來借給他在建築界的朋友周轉,利息比放在銀行多。」(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之遭被告詐騙之內容中,關於該時銀行利率確低於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約定利率,以及被告陸續向聲請人所借貸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遭退票前,均有如期清償,並有依約給付高於該時銀行利率之利息,借款時持交聲請人用作擔保之以證人胡智雄、徐士淇為發票人之支票,復均有獲得證人胡智雄、徐士淇授權等事實,既均屬實,要難謂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

㈣況民間借款利率之所以高於銀行利率,原因即在於債權人須承擔較大之風險,此亦應為聲請人知悉,聲請人在出借款項前,除可獲得之利息外,本應將此必要風險併予考量在內。自不得因被告在借款後,為抽換先前業已交付聲請人用作借款擔保之以證人徐士淇為發票人之支票所持交,以同案被告蔡亞平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嗣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行。從而,本件係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職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指摘就同案被告蔡亞萍與案外人程彩霞之關係如何?案外人程彩霞如何取得支票?抑或係被告直接自同案被告蔡亞萍處取得支票?新智森公司是否為空頭公司?以及同案被告蔡亞萍是否為人頭?等節,均有查明之必要,聲請本院調閱同案被告蔡亞萍另案刑事卷宗予以查明,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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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PC0000000 │二百二十萬元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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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PC0000000 │二百三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二日    │
 ├──┼─────┼─────────┼─────────┤
 │ 三 │PC0000000 │二百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