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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是無庸再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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