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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九三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及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述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七月(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受刑人前述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22428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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