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貳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末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貳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5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巷24號2 樓,為警查獲,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