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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柒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陸肆零公克,取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鑑析用罄,餘零點肆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壹點陸壹捌零公克,淨重零點捌玖捌零公克,取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析用罄,餘零點捌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柒零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陸肆零公克,取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鑑析用罄,餘零點肆陸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壹點陸壹捌零公克,淨重零點捌玖捌零公克,取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析用罄,餘零點捌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在為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袋重合計0.7040公克,淨重0.4640公克,取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0.46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含袋重合計1.6180公克,淨重0.8980公克,取0.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0.8978公克)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製呈報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72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件查獲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警製呈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件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故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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