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先後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4月間因犯竊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11月,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5年內之97年2月27日早上6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子坑97號住處,以針筒注入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2月27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第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