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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玖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56巷3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址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 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0.58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工具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7年8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2小包(驗前總毛重10.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66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7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739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蔡程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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