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馹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零零零點伍捌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貳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NOKIA七二一0型,序號已歸零)、黑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八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Benny Bellie Yesudos(印度籍,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JU」(或「Alibei」,印度籍,下稱「A-JU」)、「阿發」(馬來西亞籍)之外國毒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合意由「A-JU」、「阿發」託人將毒品由國外攜帶至臺灣,由甲○○領取後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因甲○○不諳英語,而委由乙○○代為與「A-JU」溝通聯繫,乙○○乃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陸續使用甲○○交付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英語與「A-JU」商定愷他命來臺之時間、數量,並轉告甲○○後,「A-JU」即委由Benny BellieYesudos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二包愷他命(合計毛重五0二一‧三四公克)夾藏於行李箱內,並攜帶該行李箱自印度清奈(Chennai)機場搭乘印度航空班機,並經轉機後,於同月十一日一時許抵達臺灣(桃園機場),並投宿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之百花商務旅館,俟「A-JU」以電話、簡訊與乙○○確定Benny Bellie Yesudos投宿之旅館後,乙○○告知甲○○,甲○○乃委由不知情之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旅館向Benny Bellie Yesudos拿取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丙○○取得該行李箱,步出百花商務旅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隊、板橋憲兵隊、臺南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之司法警察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及行李箱。並於翌日(同月十二日)八時許,在桃園機場將準備出境之甲○○拘提到案,及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四0五巷五二號二樓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原搭配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偵查中同案被告Benny Bellie Yesudos下列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八六號卷第七頁),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情況,而Benny Bellie Yesudos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卅甲字第四0三二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第七七0三號偵卷第一九五頁),該等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丙○○業於本院具結作證,由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參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及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具結作證,由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基於同上一、㈢之理由,得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以電話與綽號「A-Ju」外籍男子接洽、聯繫,惟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只是基於幫助被告甲○○之意思為其翻譯,並不知道所接洽之物品係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二五至二九、七五至七七頁、第五八四六號偵卷第五一、五二、五五、五六、八九、一一五至
一一九、一四一、一四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是阿發叫我去接愷他命,然後拿給別人,他還沒有向我說要拿給誰。阿發是馬來西亞人。阿發打電話給我,他會以中文和我聯絡,他是華人,他也會英文,也會華語。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幫阿發接愷他命還沒有談到代價,丙○○不知道要去拿什麼東西,去百花旅館取貨前,就知道是要拿愷他命等語(第五八四六號偵卷第五二、五五頁)。
⒉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要去接愷他命。我英文不好。九十七年聲拘字第六一號卷第五頁到十三頁(即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詳如本院當日勘驗筆錄附件)是乙○○的對話,我請乙○○幫我翻譯,乙○○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同卷第七六頁)。
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毒品是要交給阿發的朋友,還沒聯絡就被抓了,我不知道阿發的電話,他叫我等他電話。我自己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同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叫丙○○去特定地方,就會有人拿東西給他,並沒有提到該人是外國人。丙○○至旅館時,我有打給丙○○,當時丙○○剛好到旅館了,我就叫他上去拿東西就對了,後來他上去以後,我有打第二通電話給丙○○,他提到東西是皮箱,我就請他拿回來。是因為我馬來西亞籍的朋友阿發叫我幫他拿東西,叫我幫他拿愷他命,至於拿到何處他還沒跟我聯絡,阿發人在馬來西亞、「(如何得知要去何處向Benny Be11ie Yesudos拿愷他命?)阿發打給我,叫我去旅館拿東西,也提到有人會傳簡訊告訴我要去何處拿取愷他命」等語(同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叫丙○○去跟Benny Bellie Yesudos拿毒品,我也知道是愷他命,我認罪,丙○○拿到毒品後應該要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阿發,但是丙○○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⒌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證稱:有請乙○○幫我跟外國人電話聯絡,…這外國人是印度人,就是剛才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與乙○○對話的)的印度人。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時會交給乙○○使用,乙○○與印度人講電話時,我有時候在場。幫印度人運貨到臺灣來,是馬來西亞有一個叫阿發的人,請我幫忙找一個人幫我翻譯,貨到之後請我轉交給別人,轉交何人我還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六、九、十頁)。
㈡被告乙○○對於持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被告甲○○與綽號「A-JU」之印度籍男子洽商,並於該行動電話收到「A-JU」傳送關於取貨之簡訊後,將訊息轉知甲○○等情,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否認(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十七、一0八、一0九、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七年聲羈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被告乙○○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我不認識丙○○及印度籍男子Benny,但我認識印度籍男子「AJU」也與他有聯繫。第0000000000號電話算是我持有,該電話是甲○○拿給我的,因為甲○○英文能力不足無法跟印度人溝通,所以請我代為協助翻譯。…這三通簡訊不是要傳給我的,而是要傳給甲○○的,我在收到該簡訊後甲○○於三月十一日上午(時間我已忘記)開車到我公司附近南京東路靠近建國北路口找我,就把簡訊給他看。查扣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時,內部已無SIM卡,該卡我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交還給甲○○。甲○○是從去年開始請我代與「AJU」聯繫並翻譯,每當甲○○要與「AJU」聯絡時,就會請我打電話給「AJU」轉達他的意思,次數我已記不得等語(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
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的英文名字是BRANDA、「(你有無使用過甲○○給你看的手機,與別人通過電話?)他接到電話因為他聽不懂英文,他會要我幫他翻譯,幫他聽」(九十七年聲羈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陳稱:「A-JU」哪國人我不知道,但是我跟他都是說英文,他的英文講得不是很好,有時我也聽不是很懂。打電話給「A-JU」,都是甲○○叫我打的。跟「A-JU」通話的內容也是依照甲○○的指示。跟「A-JU」通電話時,有時候甲○○沒有在我旁邊,他會叫我跟「A-JU」講什麼,他就出去一下,過一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㈢同案被告Benny Bellie Yesudos係受自稱「Alibei」男子委託,自印度清奈機場搭乘飛機,將扣案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攜帶來臺,並投宿於百花商務旅館,等人前來領取;而同案被告丙○○則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百花商務旅館向Benny Bellie Yesudos拿取上開行李箱等情節,復經同案被告Benny Bellie Yesudos於警詢中及本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陳述(證述)綦詳(Benny Bellie Yesudos部分見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稽字第八六號卷第六、七頁、丙○○部分見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七三、七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均核與被告甲○○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對於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均持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JU」溝通上開毒品來臺之數量、時間、運送方式及取貨方法等細節;而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分別收到由印度傳送之英文簡訊:⒈當日一時五十五分,記載百花商務旅館名稱、地址、電話等文字訊息。⒉當日二時十分,記載:「I call the hotel he stillnot arrive his name is Benny u check at morning」等文字(大意略為:我打電話給旅館他還沒到,他名字是Benny,你早上再確認)。⒊當日十一時六分,記載:「Person arrived he is in room 202 same hotel go」等文字訊息(大意略為:人已抵達,他在第二0二號房,同一間旅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四四二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聲拘字第六一號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十九至二一、六一至七一頁;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內),核與被告甲○○前開偵查中及本院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乙○○自承為甲○○與「A-JU」聯絡貨品來臺細節之情節吻合。
㈤此外,並有Benny Bellie Yesudos之護照、我國單次觀光簽證、出境登記表、第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三四頁、第七七0三號偵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及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NOKIA七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五四、五五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序號已歸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二包、行李箱一個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五二頁贓證物品清單)。
㈥扣案白色細晶體二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編號A1、A2,外觀型態均相同,驗前總毛重五0二一‧三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0‧五八公克),經隨機抽取A2鑑定,淨重二五0七‧七四公克,取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二五0七‧五六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四九五0‧七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八三二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第五八四六號偵卷第一二九頁,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應為五000‧五八公克,計算式為:5021.34公克〈總毛重〉-20.58公克〈包裝袋總重〉-0.18公克〈取樣鑑驗重量〉=5000.58公克)。
㈦綜上,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基於幫助犯意,幫助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事證明確。
㈧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聯繫之物品係毒品云云,被告甲○○亦證稱:被告乙○○不知道談論的東西是毒品云云,惟查:稽之上開通訊監察所得結果,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零時二十二分與「A-JU」之電話中,曾談及貨品(good)之數量為「5」(five)及價格,並談及攜帶此種貨物非常危險(the goods very risk to carry)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第三、六頁)。以該等對話內容以觀,所談論之貨品顯屬單一種類之物品,且有被查獲之危險。衡之常情,倘所欲運送之物品僅係單一種類之仿冒商品(皮包或其他仿冒品),數量僅五件,何需以如此迂迴且複雜之方式運送?被告乙○○辯稱:主觀上以為係安排運送仿冒品云云,已難採信。況該電話中「A-JU」稱:「Ijust sending the goods this time very very 100%youwill satisfy in that good」(我這次送的貨物百分之百你會滿意),被告乙○○則答稱:「yea every time youtold me that, your person mix with sugar」(是啊每次你這麼說,你的人就會摻糖)等語(同附件第八頁),可見該貨物得以「摻糖」之方式蒙混重量或數量,該貨物之外觀型態應與「糖」(細糖為透明或白色結晶)類似,此核與愷他命毒品之型態符合,而與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型態迥異。是被告乙○○顯然明知所談論者係屬毒品,其此部分之辯解,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共同正犯等語。經查:被告乙○○與「A-JU」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情形,其二人對話流暢,除三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該通電話接通前被告乙○○有與某男性對話情形,及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該通電話中,被告乙○○曾以國語向旁人詢問「有沒有筆」之情形外,其餘僅電話中二人之對話,並無與旁人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乙○○亦陳稱:跟「A-JU」通電話時,有時候甲○○沒有在我旁邊,他會叫我跟「A-JU」講什麼,他就出去一下,過一會再回來等語如前,被告甲○○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時我會交給乙○○使用,因為印度人會打電話過來,乙○○與印度人講電話時,我有時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七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固堪認被告乙○○多係獨力與「A-JU」完成通話,再將通話內容轉告被告甲○○。惟查: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不諳英語,而請被告乙○○翻譯等情。且被告乙○○將毒品來臺之時間及取貨方式等細節轉告甲○○後,亦確係甲○○獨自找丙○○前往取貨,被告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此亦據甲○○、丙○○分別陳述明確(丙○○部分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堪認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甲○○之意思而為以英語代為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則被告乙○○縱使係事先承甲○○之意思而為整體聯繫後,再將聯繫所得訊息轉知甲○○,亦難認為與甲○○有所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㈢被告甲○○與「A-JU」、「阿發」、Benny Bellie Yesudos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見尚具悔意,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本案運輸來臺之毒品愷他命多達約五千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五000‧五八公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盛裝扣案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二個、行李箱一個、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NOKIA七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第五八四五號偵卷第五四、五五頁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序號已歸零)等物,均係供被告甲○○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