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76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丁○○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巷14號4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1 5公克)予丙○○施用。㈡於97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前述住處,因丙○○向丁○○催討1000元債務,丁○○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12公克)予丙○○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7個為其主要論據。但訊之被告則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辯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丙○○是挾怨報復。警方所扣得之含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是自己之前施用安非他命後留下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甲○復查無其警詢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其偵查中、甲○審理時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證人丙○○對向被告購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節,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詳偵查卷第12頁、51頁、58頁;甲○卷第67頁至69頁)。但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曾經到被告住處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自己跟另外一位朋友也被警察帶回去做筆錄,且被採尿。遭被告用這種方法(陷害)的不只他一個人,還有其他人。我們到被告住處被警察查獲,被告後來卻沒事可以離開,我們就有事,很明顯是被告叫警察到那邊等我們等語(詳甲○卷第67頁、68頁背面)。證人丙○○既自認之前曾遭被告陷害而被警察調查,是其所為被告販毒之證述,顯有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證述之真實性尚有疑問。另查,證人丙○○亦證稱:二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第一次好像被告乾女兒小琪在場,第二次只有他跟被告在場等語(甲○卷第68頁背面)。但經甲○傳喚綽號小琪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在被告家中,沒見過被告跟其他人在交易安非他命。對於97年過年期間某個晚上,在被告萬大路家中,丙○○曾在該處看到她一事,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詳甲○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故證人乙○○之前述證述,則顯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另本案警方雖在被告住處雖查扣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但被告長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不僅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卷第3頁至22頁)。再衡之常情,販賣毒品者,應將毒品含包裝之塑膠袋賣出,且應有數量較多之乾淨分裝袋預備作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故依前述扣案包裝安非他命塑膠袋之數量僅7個,且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情形觀之,應係被告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下之殘渣袋,顯無法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甲○復查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分裝匙、分裝袋或帳冊等扣案可為佐證。故本案證人丙○○之證述不僅有不實陳述之動機並與證人乙○○之證述有前述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實難僅以證人丙○○之證述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論證。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