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秤毛重零點叁柒壹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秤毛重零點叁柒壹零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零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屆滿3 月時,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執行保護管束中,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3年9 月13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7日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村○○路○段189巷3 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村○○路○段189巷3 號住處,以燒烤晶體吸煙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7年1月20日晚上11時30分,途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05巷40號2 樓前,適遇警臨檢而警方於尚不知被告為何人及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事實之前,甲○○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甲○○主動自其所穿外套內側口袋內提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實秤毛重0.3710公克、檢驗後餘重0.0202公克)交予警員扣案,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贓證物品清單97年度綠尿保管字第211 號【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海洛因1 小包之照片、被告毒品案秤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涉嫌人犯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姓名年級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6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8至40之1頁、第42至45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查。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實秤毛重0.3710公克、檢驗後餘重0.020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6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 730639300號函及其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獲案毒品表、贓證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 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至19頁)、贓證物品清單97年度青保管字第113 號【海洛因】(見偵卷第46頁)各1 件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毒品案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3年9 月13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加重其刑。㈤被告於上揭時地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其於事後尚不知被告為何人及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事實之前,主動向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甲○○主動自其所穿外套內側口袋內提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予警員扣案,業據被告於97年1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自願於夜間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實秤毛重0.3710公克、檢驗後餘重0.02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是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