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易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乙○○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3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 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