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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守訓藍家偉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 8、19、22、23、24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罹患快速失智症,臨床診斷疑似賈茲德庫克氏病,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追蹤腦波檢查,顯示有中至重度之皮質功能障礙,其於同年12月31日所做之磁振影像檢查顯示訊號功能異常部位較同年9月12日檢查時擴大,臨床上被告已達重度失智,病程預後不佳,可能會持續惡化,且經醫師由病歷判定,被告坐輪椅或推床到庭,亦無法耐受較長時間之活動,由於語言功能與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由陳述應訊;而被告業已於98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8年2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00064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1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64頁、本院卷甲○○病歷卷、本院卷〈13〉第244至245頁),應可認定。被告因罹患疾病造成神經性退化,已喪失認知能力且意識不清,無法到庭陳述,顯見被告係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首揭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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