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程暉鄭昱仁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乙○○於民國78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287 號13樓與陳明順等人共同以發起人名義,決議設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並對外向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周方慰等人招募認股,另被告丙○○再召集由其主導掌控經營權之家族企業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戊○○)、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富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保國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等公司入股,旋於79年1月15日以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行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79年2月19日富邦倉儲公司正式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6億元,實收資本額8億元,並由被告乙○○擔任總經理。富邦倉儲公司旋於79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下小段115-1及崁腳小段176-3號等32筆土地作為籌建廠房用,並預付土地款223,237,400元。嗣民航局以A區預定地審查,於80年8月13日以空運管(80)字第08336號函復富邦倉儲公司同意籌設在案,明文規定籌設期間2年,應於2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申領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逾期如未辦妥,本許可將予註銷。富邦倉儲公司於81年11月6日將上揭崁下小段115-1號計23筆土地完成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於82年8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之(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492號建造執照,且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工程造造價267,127,352元。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等3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富邦倉儲公司在82年12 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取得貸款3億元後,不思積極開工興建倉儲等工程,竟意圖為游錫鈴(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人之不法利益,反將其掌控持有之上開富邦倉儲公司所募集之資金、及利用前述土地於82年12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貸款與於85 、86年間向台灣票券公司、華南票券公司融資所取得之款項合計12億7500萬元,以簽約「計畫」買入尚未完成地目變更,無行買賣過戶手續之土地及簽約『計畫』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之方式,實際進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上述款項,用以支付股東個人借款及挪用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被告丁○○、被告乙○○等人帳戶內,予以侵占,並未用於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及開辦倉儲業務之用途,損及股東權益,詳述如下:

㈠80年12月19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誠泰復興)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提款轉帳1 億3,500 萬元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支付同日到期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持有之富邦倉儲公司1 億3,500 萬元票據;80年12月24日自前揭誠泰復興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再轉帳1 億1,500 萬元及1 億元入前揭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支付同日到期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持有之富邦倉儲公司票據1 億1,500 萬元及游錫鈴持有之富邦倉儲公司1 億元票據,共計3 億5,000 萬元。

㈡82年12月間以「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所需」為由,以富邦倉儲公司名下桃園縣大園鄉○○段崁下小段115-1 及崁腳小段176-3 等32筆土地為抵押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亦稱新竹商銀)貸款3 億元,新竹商銀分別於82年12月27日撥款1 億9,600 萬元、82年12月28日撥款380 萬元及83年1 月5 日撥款1 億元入誠泰復興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3年1 月5 日該活儲帳戶轉匯2 億元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用以支付富隆開發公司持有83年1 月5 日到期面額各1 億元之富邦倉儲公司支票2 張計2 億元;另於82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800 萬元、7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2,000 萬元、750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250 萬元、800 萬元(合計9,600 萬元)及82年12月28日提領現金380 萬元,將向新竹商銀貸款所取得之3億元資金,幾近全數挪入游氏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個人等與興辦倉儲事業無關之用途。

㈢85年2 月16日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票券公司)撥付富邦倉儲公司融資款2 億7,000 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撥2 億6,438 萬7,737 元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富邦倉儲公司000-000-0000000-0 帳戶內,同日提領5,030 萬元支付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提款3,020 萬元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提款1 億3,558 萬7,817 元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向華僑銀行新竹分行之中期擔保放款及利息57萬760 元;85年2 月17日另一筆融資款8,000 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撥7,833 萬7,108 元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提款6,000 萬元回存臺灣票券公司,另提款1,600 萬元轉存入該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631766),支付游錫鈴持有之當日到期票據1,230 萬元,游錫鈴並將該款轉存同行私人帳戶內。前揭臺灣票券公司撥付富邦倉儲公司融資款共計3億5,000 萬元中,除6,000 萬元回存臺灣票券公司外,其餘約2 億9,000 萬元均遭挪用掏空。

㈣86年4 月2 日及4 月3 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撥付融資款2 億元及1 億5,000 萬元計3 億5,000 萬元入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富邦倉儲公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6年4 月2 日轉帳1 億元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631766),支付同日到期之被告乙○○持有票據2,400 萬元、被告丁○○1,600 萬元、富隆開發公司6,000 萬元,同日提款7,500 萬元開立臺支支票予游錫鈴;86年4 月3 日提款1 億6,000 萬元轉入同行富邦倉儲公司支存帳戶(帳號:631766),支付同日到期之游錫鈴持有5,000 萬元支票2 張計1 億元,支付富隆開發公司支票6,000 萬元,前揭華南票券公司撥付富邦倉儲公司融資款3 億5,000 萬元中,計約3 億3,500 萬元,均遭挪用掏空,因認被告3 人均係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等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參照)。茲就此敘明如下:

㈠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按(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於易持有為所有後,對該物繼續據為己有,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完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所為並非繼續犯,依照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然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點言明:「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另刑法第83條關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有修正,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點亦謂: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即...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1 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文、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咸認「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反面言之,未經起訴,時效即繼續進行,因此以往實務上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似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本旨,倘回歸正確之法理解釋,則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謂追訴權不行使,亦應如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係指檢察官未於限期內對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起訴而言,且追訴權時效不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且按上開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該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是本件裁判時該決議既已不再供參考,非如修法後經最高法院決議若干判例(如關於牽連犯者)仍獲保留,且該決議又有違上開舊法時期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自應回歸修法前法律之正確解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此無悖於實務上整體比較適用而不割裂之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蓋於茲並非起算點適用新法、追訴期間適用舊法云云,因新法僅係將舊法時期作成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正確法律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以資明確」、「以杜爭議」(見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即便整體適用舊法第80條以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各該規定,亦應認追訴權時效不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此對於節制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後之無由延宕暨確保人民及時接受法院審判以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基本權利,尤有助益,併此指明。

㈢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較之修正前之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亦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此時效不因開始偵查而停止進行,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及停止原因消滅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3 人所共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成立時間為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 月3 日止,無論該3 人歷次所為應認係分論併罰抑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遲自86年4 月3 日(犯罪成立或連續行為終了日)起,即應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本件係於97年5 月2 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送交至本院(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 日甲○盛列95調偵266 字第43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別無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存在之情況下,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顯已逾10年以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3 人本件所為,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3 人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