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良樹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駿律師
- 被告
- 吳勇璋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智園律師
- 被告
- 施建華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銘律師
- 被告
- 樓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兆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昆峰律師
- 被告
- 石清榮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被告
- 胡定吾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陳明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出處」欄位中「更正/ 補充/ 刪除前文字」之記載內容分別有誤寫、漏寫及贅載文字之情形(理由詳見附表「說明欄」之記載),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誤載部分自均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8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勘誤表):┌──┬───────┬──────────┬──────────┬───────────┐│編號│出處(頁、行)│更正/補充/刪除前文字│更正/補充/刪除後文字│說明 │├──┼───────┼──────────┼──────────┼───────────┤│ 1. │第33頁第10、11│「將」每小時包租機費│每小時包租機費用則降│原判決贅載「將」、「則││ │行 │用則降「則」為3,000 │為3,000 美元 │」2字,應予刪除。 ││ │ │美元 │ │ │├──┼───────┼──────────┼──────────┼───────────┤│ 2. │第37頁第26行 │證人方南海告訴人 │證人方南海 │原判決贅載「告訴人」3 ││ │ │ │ │字,應予刪除。 │├──┼───────┼──────────┼──────────┼───────────┤│ 3. │第38頁第15行 │「告訴人」前於「警詢│「被告施建華」前於「│由原判決前後文義可知,││ │ │」中陳述 │調詢/ 偵訊」中陳述 │該部分提及「告訴人」,││ │ │ │ │顯為「被告施建華」之誤││ │ │ │ │;提及「警詢」,顯為「││ │ │ │ │調詢/ 偵訊」之誤,應予││ │ │ │ │更正。 │├──┼───────┼──────────┼──────────┼───────────┤│ 4. │第43頁第12行 │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二 │認定前揭犯罪事實貳 │原判決將「貳」誤載為「││ │ │ │ │二」,應予更正。 │├──┼───────┼──────────┼──────────┼───────────┤│ 5. │第95頁第13行 │沖抵「真」際應付給韓│沖抵「實」際應付給韓│原判決將「實」誤載為「││ │ │馬旅行社 │馬旅行社 │真」,應予更正。 │├──┼───────┼──────────┼──────────┼───────────┤│ 6. │第101頁第11行 │莊美連 │莊美蓮 │原判決誤載證人姓名,應││ │ │ │ │予更正。 │├──┼───────┼──────────┼──────────┼───────────┤│ 7. │第102頁第12行 │情情緒波動 │情緒波動 │原判決贅載「情」1 字,││ │ │ │ │應予刪除。 │├──┼───────┼──────────┼──────────┼───────────┤│ 8. │第120頁第25行 │表?是。... │表?」,陳稱:「是。│原判決漏載" 」,陳稱:││ │ │ │... │「" 等字,應予補充。 │├──┼───────┼──────────┼──────────┼───────────┤│ 9. │第131頁第5行 │遠航公司收到吳哥航空│遠航公司收到吳哥航空│由該段文章提及「銀行託││ │ │公司原本就會直接送至│公司「支票後,」原本│收」可知,原判決漏載「││ │ │銀行託收 │就會直接送至銀行託收│支票後,」等字,應予補││ │ │ │ │充。 │├──┼───────┼──────────┼──────────┼───────────┤│ 10.│第149頁第27行 │自不代言。 │自不待言。 │原判決將「待」誤載為「││ │ │ │ │代」,應予更正。 │├──┼───────┼──────────┼──────────┼───────────┤│ 11.│第150頁第20行 │遠和頭資公司 │遠和投資公司 │原判決將「投」誤載為「││ │ │ │ │頭」,應予更正。 │├──┼───────┼──────────┼──────────┼───────────┤│ 12.│第157頁第2行 │2.有關於AIG 案件及中│3.有關於AIG 案件及中│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租迪和借款案: │ 租迪和借款案: │。 │├──┼───────┼──────────┼──────────┼───────────┤│ 13.│第160頁第31行 │3.同案被告陳尚群... │4.同案被告陳尚群...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 14.│第161頁第26行 │夠股所需資金 │購股所需資金 │原判決將「購」誤載為「││ │ │ │ │夠」,應予更正。 │├──┼───────┼──────────┼──────────┼───────────┤│ 15.│第163頁第27行 │4.同案被告陳尚群... │5.同案被告陳尚群...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 16.│第165頁第24行 │5.同案被告陳尚群... │6.同案被告陳尚群...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 17.│第168頁第10行 │6.由被告樓文豪... │7.由被告樓文豪...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 18.│第171頁第22行 │Q-05之「遠航公司」支│Q-05之「樓文豪」支付│原判決將「樓文豪」誤載││ │ │付利息予大家集團匯款│利息予大家集團匯款單│為「遠航公司」,應予更││ │ │單據 │據 │正。 │├──┼───────┼──────────┼──────────┼───────────┤│ 19.│第174頁第22行 │8.另經檢視前開... │9.另經檢視前開...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 20.│第174頁第30行 │7.此外,由被告樓文豪│10.此外,由被告樓文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豪... │。 │├──┼───────┼──────────┼──────────┼───────────┤│ 21.│第175頁第7行 │9.綜合上情,... │11.綜合上情,... │標題次序誤載,應予更正││ │ │ │ │。 │├──┼───────┼──────────┼──────────┼───────────┤│ 22.│第176頁第25行 │王建誠 │王健誠 │原判決誤載證人王健誠之││ │ │ │ │姓名,應予更正。 │├──┼───────┼──────────┼──────────┼───────────┤│ 23.│第177頁第19行 │吳哥航空公司每每月 │吳哥航空公司每月 │原判決贅載「每」1 字,││ │ │ │ │應予刪除。 │├──┼───────┼──────────┼──────────┼───────────┤│ 24.│第196頁第31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原判決漏載「第71條」等││ │ │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文字,又將「記入」誤載││ │ │ │「記入」不實罪 │為「填製」,應予更正。│├──┼───────┼──────────┼──────────┼───────────┤│ 25.│第218頁第29行 │(如事實欄編號陸所示│(如事實欄編號肆所示│原判決敘及被告樓文豪等││ │ │) │) │人使遠航公司為不利益交││ │ │ │ │易之犯罪事實,惟將事實││ │ │ │ │欄編號「肆」誤載為編號││ │ │ │ │「陸」,應予更正。 │├──┼───────┼──────────┼──────────┼───────────┤│ 26.│第244頁第24行 │遠邦投顧公司成立以後│遠邦資產公司成立以後│原判決將「遠邦資產公司││ │ │ │ │」誤載為「遠邦投顧公司││ │ │ │ │」,應予更正。 │├──┼───────┼──────────┼──────────┼───────────┤│ 27.│第246頁第27行 │「被告胡定吾」為掩人│「同案被告崔湧」為掩│由原判決前後文義可知,││ │ │耳目 │人耳目 │該部分提及「被告胡定吾││ │ │ │ │」,顯屬「同案被告崔湧││ │ │ │ │」之誤,應予更正。 │├──┼───────┼──────────┼──────────┼───────────┤│ 28.│第254頁第1行 │證人即曾任職崔湧秘書│證人即曾任職崔湧秘書│原判決贅載「、證人」3 ││ │ │之周珣、證人等人 │之周珣等人 │字,應予刪除。 │├──┼───────┼──────────┼──────────┼───────────┤│ 29.│第254 頁第17、│如果「同案被告崔湧」│如果「被告胡定吾」有│由原判決前後文義可知,││ │18行 │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則│該部分提及「同案被告崔││ │ │則後續同案被告崔湧 │後續同案被告崔湧 │湧」,顯屬「被告胡定吾││ │ │ │ │」之誤,應予更正。 │├──┼───────┼──────────┼──────────┼───────────┤│ 30.│第261頁第1行 │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原判決將「為」誤載為「││ │ │ │ │位」,應予更正。 │├──┼───────┼──────────┼──────────┼───────────┤│ 31.│第261 頁第14、│均未敘及被告胡定吾是│均未敘及被告胡定吾是│由原判決前後文義可知,││ │15行 │以何種方式參與同案被│以何種方式參與同案被│該部分提及「同案被告胡││ │ │告「胡定吾」、崔湧之│告「陳尚群」、崔湧之│定吾」,顯屬「同案被告││ │ │犯行 │犯行 │陳尚群」之誤,應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