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⑵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⑶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⑷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七巷十四號四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足憑(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刑事處罰,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或刑事處罰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素行不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 │ │ │ │度綠保管字第四七號│ │ │ │ │編號⒈ │ ├──┼───────┼──┼─────────┤ │ ⒉ │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 │同上編號⒉ │ ├──┼───────┼──┼─────────┤ │ ⒊ │分裝杓 │1支 │同上編號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