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4日下午2時5分許騎車號DZH—562輕型機車附載乙○○,駛經丙○○所營水電、冷氣、空調裝修之址設臺北市○居街84巷17號1樓前,見店內無人,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址處門口把風,乙○○則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中型電槌2個、大型電鑽具1個、水壓機與油壓機各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千元,2人即分2次將之置於上開機車前踏板載運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嗣經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騎機車附載乙○○在上址處前等候,嗣將乙○○在該處內所拿之中型電槌、電鑽具、水壓機、油壓機置於機車前踏板後,2人即共乘機車離去(本院卷3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乙○○係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把風,由乙○○入內行竊之事實,業經⑴證人丙○○證稱:伊於97年1月4日下午6時發現失竊中型電槌2個、大型電鑽具1個、水壓機與油壓機各1臺,價值合計約10萬2千元,竊賊由大門進入,然大門未遭破壞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下稱偵卷)13-14頁),復有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載伊去逛,逛到臺北市○居街84巷17號1樓剛好沒有人,伊就跟被告說,有人來的話跟伊講一下,被告有說好,伊跟被告說,伊找到跟我們在工地所失竊工具相同之工具,屋子裡沒人,故伊想要拿,被告有表示同意,伊就將中型電槌2個、大型電鑽具1個、水壓機與油壓機各1臺偷至門外,放在門口,再由被告騎機車與伊分2次載走,伊叫被告等伊,由伊去拿,因被告要載伊,故被告將機車騎到門口,偷來的工具,用得到的,就拿去工地使用,用不到的,伊就拿去賣。被告在伊去拿東西時,應該就知道伊是要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43頁正面及背面、44頁正面及背面、45頁)。被告與乙○○均陳稱2人為鄰居,而係朋友,素無仇怨(本院卷42頁背面、47頁),衡情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而此核與⑶案發當日下午2時5分至2時8分、2時11分至2時15分之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偵卷79-111頁)所示被告騎機車附載乙○○,先由乙○○下車至上址察看,被告不時向前、後方張望,乙○○走向被告交談數秒後,乙○○即走至上址,被告則將機車騎至上址門前停放等候並向外張望,乙○○嗣將1包不明物件置於被告所騎機車前踏板後,再行入內,又再將不明物件置於前踏板後,2人交談,乙○○又入內持不明物件放於腳踏板,即共乘機車離開現場。2人復共乘機車再回現場,被告在機車上不時往前、後方張望、注意,乙○○拿取1包不明物件步向被告並置於機車前踏板後,旋入內再拿取1包不明物件,2人即共乘機車離去各情相符,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79-111頁);⑷復參酌卷附勘驗照片所示(偵卷81頁以下),倘被告不知乙○○係竊取他人之物,則2人第1次至上址時,被告大可逕駛至上址門口停放,並由2人共同搬移上開物品,以求迅速簡便,2人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騎機車停放於遠處,再由乙○○下車至上址察看,嗣走向在遠處之被告與之交談後,被告才將機車掉頭駛至上址門前,且僅由乙○○1人入內拿取,被告並不時向前、後方張望之此一徒費耗時之怪異舉措,足徵被告確明知乙○○係入內行竊,並為之張望、注意附近巷道人車來往狀況以防失風,其所辯不知乙○○行竊云云,實屬狡卸之詞,洵無足採。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既經乙○○告以竊取之情,並允諾為之把風,且以機車載運贓物離去,是本案事證明確,其與乙○○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把風亦屬參與犯罪分擔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欠佳;其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其毫無悔意及所竊之物價值、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