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7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68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8 日出所,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6 日以92年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 日 以94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未扣案,應已滅失),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09 巷巷口為警員盤查時,於警員知悉其施用前揭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供己施用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 個,並扣得上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朋友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時在場,自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塑膠袋是警員在地上撿到後,才交給伊持有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 個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
㈡雖被告嗣後辯稱朋友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時,伊有在場,但自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檢驗單位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故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經以上開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12045ng/ml,高於確認檢驗值1000ng/ml 甚多,若僅於他人用毒品之際,在旁誤吸煙霧,尿液中顯不能有如此高之毒品含量,是被告前開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扣案塑膠袋是警員在地上撿到後,才交給伊持有乙節,惟本案查獲毒品之過程,乃係警員發覺被告行蹤有異,對被告盤查時,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付身上供己施用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證人乙○○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間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該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是警員撿到後,始交付被告持有之情,應非事實。
㈢又按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查本件查獲毒品之過程,乃係警員發覺被告行蹤有異,對被告盤查時,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付身上供己施用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 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