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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8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分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2巷1弄9號同棟建築物之5樓與3樓,乙○○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6月間止為該大樓之輪值管理員,甲○○因水塔漏水問題,於同年4月26日9時許,前往乙○○位於上開大樓3樓之3住所,欲與其討論修理水塔事宜,因乙○○拒不開門,甲○○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址門外走道,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區域,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每次都亂講話,神經兮兮,你少三八一點」等語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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