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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胡宗凎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9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20851 號、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游進貴)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7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及翌(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某處,將其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下稱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陳」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7年6月1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某DVD公司工作人員,向乙○○佯稱因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以致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旋有另1 名不詳男子來電,自稱係某銀行服務人員,復向乙○○佯稱須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新台幣(下同)2萬9,986元之款項至戊○○前揭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內,旋經乙○○發覺其帳戶內金額短少,始悉遭騙。

㈡97年6月19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丁○○,向丁○○佯稱其以3 萬元之價格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某電子商品,且已辦理分期付款,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轉帳等語,致丁○○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1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出2,449 元至戊○○前揭文山萬芳郵局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㈢97年6 月20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雅虎奇摩購物通網站之人員,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誤將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即將按月扣款,須立即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幸甲○○即時發覺係詐騙集團,佯為配合,並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1 元至戊○○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而未能得逞。

㈣97年6 月20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己○○,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會計部查帳人員,向己○○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即將按月分期付款,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2萬9,983元至戊○○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嗣經己○○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結果,始知遭騙。

㈤97年6 月20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丙○○,自稱係PC HOME 購物中心職員,向丙○○佯稱其先前消費付款設定輸入錯誤須立即處理,旋有另1 名不詳男子來電,自稱係郵局人員,復向丙○○佯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等語,致丙○○信以為真,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稻江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轉出1,770元至戊○○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嗣經丙○○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詢問,而知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丁○○、甲○○分別訴由北市警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丁○○、甲○○、己○○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文山萬芳郵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並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小陳」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見報紙刊登徵晚班司機廣告,對方稱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將可額外取得金錢代價,伊無意圖騙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甲○○、己○○及丙○○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渠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甲○○、己○○及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之文山萬芳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依其社會經驗,曾考慮過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於犯罪,但對方提供較高工資,自身又有卡債問題,故仍提供等情,則以其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小陳」,時間密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包括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僅就告訴人乙○○、己○○及丙○○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其中告訴人己○○、丙○○部分之同一事實,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未提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之事實,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尚有告訴人丁○○、甲○○遭騙,上開告訴人5 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且各該部分事實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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