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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庚○○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撬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七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一巷九號「THE BED餐廳」,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敲破上開餐廳之玻璃製大門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銀機一台及菸酒一批(價值一萬元)。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富丸子咖啡店」,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撬開上開咖啡店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進入竊取現金八百七十元。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二五號「品東西傢俱中山店」,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敲破上開商店之玻璃製大門後,進入竊取現金三千元。

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二四號「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破壞上開公司鐵捲門控制鎖而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現金四千二百零七元及郵票九百張(價值六千元)。

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四號「時代中醫診所」,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打破上開診所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現金三萬八千元。

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號二樓「MAFIA髮型屋」,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破壞上開髮型屋後方屬於安全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竊取現金一千元。

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六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巷六弄七號「麻個霸子火鍋店」,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撬開上開火鍋店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竊取現金三千三百元。

㈧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三號「CHIC餐廳」,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撬開上開餐廳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竊取現金一萬二千八百零一元。

㈨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臺灣大學體育館附設「地中海風味餐廳」,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撬開上開餐廳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竊取現金六百元。

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號「何善之涮羊肉餐廳」,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撬開上開餐廳二樓屬於安全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竊取現金四千六百五十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六巷二號「華美麵食館」,著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撬開上開餐廳屬於側門一部分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竊取現金八千元。嗣經上開各該餐廳、商店、公司、診所負責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十三頁參照);

㈡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參照),並有報案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一參照);

㈢上開事實二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參照),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四十一頁參照);

㈣上開事實二之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並有報案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三參照);

㈤上開事實二之㈤部分,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二紙在卷可佐(偵卷第七十二頁參照);

㈥上開事實二之㈥部分,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參照);

㈦上開事實二之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參照),並有報案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頁參照);

㈧上開事實二之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參照),並有報案紀錄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六十二頁參照);

㈨上開事實二之㈨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參照),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七十一頁參照);

㈩上開事實二之㈩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參照),並有報案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參照);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參照),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三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參照);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列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二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鐵撬一把,質地堅硬,得以毀損大門門鎖,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之㈡、㈥、㈦、㈧、㈨、㈩、部分,使用鐵撬撬開之門鎖,均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是其所為均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再按電動鐵捲門雖係得自動升起供人出入建築物之用而屬門扇,然藏放電動鐵捲門控制鎖之鐵盒,則屬於安全設備,故破壞藏放電動鐵捲門控制鎖之鐵盒後操作電動鐵捲門開關升起鐵捲門進入屋內竊盜,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建築物」,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換言之,雖不以竊盜行為時確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然仍以該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為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居住安全,是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然於該行為之時,倘平日均無人居住於行為地者,對於居住安全既無任何危險可言,自無從論以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二之㈠、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二之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為犯行,雖均係於夜間犯之,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偵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參照),為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場所,均係營業場所,而非住宅,此有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復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各地點平日於夜間有人為看守或住宿之目的而居住其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為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七次犯行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正值壯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不思進取,僅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曾二度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至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就事實二之㈠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鐵撬一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該鐵撬業已滅失之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