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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怡秀劉素如張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於飲酒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臨洋港海產店」前,飲酒後與友人林子暉一同搭乘卞元楨(已歿,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二D-七四六號之營業小客車,俟林子暉下車後,乙○○因酒醉屢未能告知正確目的地,經卞元楨告以若未告知正確地點,無法將其載送至目的地等語,乙○○心生不滿,欲逕於臺北市○○區○○路六段與松德路口下車離去,經卞元楨告知須給付車資後,乙○○先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一張,經卞元楨找還餘款後,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將餘款丟擲回卞元楨車上,並將卞元楨上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拉開,持不明繩、帶狀物勒住卞元楨之脖子,將其拖出車外摔倒在地,隨即與卞元楨扭打,並抓住卞元楨之頭部朝地上撞擊,至卞元楨受有頭部挫傷三×三公分、臉部外傷二處均一×一公分、頸部外傷六×○‧一公分、左手指外傷一×○‧二公分、右膝挫傷、背部扭傷、臀部挫傷、右手多處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多處傷害。嗣因甲○○行經該處,目擊上揭情形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卞元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卞元楨發生爭執及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他,我是出於自衛云云。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卞元楨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零時許,我開車牌號碼二D-七四六號計程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臨洋港海產店」載乙○○及另一位男性客人,當時乙○○有喝酒,已經喝醉了。到了板橋市○○街,另名男性乘客先下車後,乙○○說要到臺北市○○○路○段,我一直開到永吉路快到松山路口時,再問乙○○要靠哪裡停車,乙○○一直亂指揮,直到信義路六段與松德路口,我跟他說若不講正確地址,無法將他送到指定地點,他就下車了。我要求乙○○付車錢,他先說他有錢就是不給,我就打電話到一一九報警,但是一一九告訴我我打錯了,這時乙○○突然付五百元車錢給我,我要找錢給他時,他將我找的錢丟回車上,我準備離開,乙○○卻突然將我的駕駛座車門打開,我感覺脖子被用一條繩子之類的東西纏住,並將我硬拖出車外,我立即反擊,與乙○○互相扭打,乙○○把我摔倒在地,並用手將我的頭往地下撞,後來警察到場處理後,我就去醫院就醫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參照),而目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我在信義路六段臨口街夜市吃完消夜,回家路上經過信義路六段與松德路口,看到一個年約五、六十歲的計程車司機倒在地上,臉上、手上都是血,有一個人壓坐在他身上,抓住他的領口,一直打他,計程車司機沒有起身要打壓在他身上的人,只是一直叫,但是沒有人理他。我看到後就趕緊打電話報警,在警察來之前我就離開了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證人甲○○與告訴人卞元楨均明確證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有毆打卞元楨之事實,且告訴人汴元楨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挫傷三×三公分、臉部外傷二處均一×一公分、頸部外傷六×○‧一公分、左手指外傷一×○‧二公分、右膝挫傷、背部扭傷、臀部挫傷、右手多處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多處傷害無訛,此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甲種)北縣醫診字第B九七三三九五號驗傷診斷書(偵卷第二二頁參照)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有與卞元楨發生扭打之情,堪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卞元楨,致卞元楨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以是卞元楨拿尖銳物品刺我,我抓他的手擋住他,我只是正當自衛云云置辯,惟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糾紛係肇於被告於酒後不能妥適管束自己行為,持不明繩、帶狀物勒住卞元楨之脖子並將其拖出車外,始引發後續二人互毆行為,業據告訴人卞元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揭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確實記載卞元楨頸部受有六×○‧一公分之外傷,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勤字第○九八三二一八九二○○號函檢附當日報案紀錄(本院卷第七八頁參照),確實曾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本件打架糾紛,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詞相符,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發現係卞元楨遭被告無故毆打,卞元楨亦有反擊,被告、卞元楨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表示將各自至醫院驗傷後自行提告(偵卷第十二頁參照)等情,堪信本件確係被告先行攻擊卞元楨,是被告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甚明。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卞元楨先行對被告施暴,然依證人甲○○證稱:我看到時計程車司機已經被壓在底下,在他身上的那個人一直打他,司機一直叫,但沒有起身要打壓在他身上的人等語,以及證人證述後,本院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用雙手壓制住卞元楨等情(均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在被告壓制卞元楨後,不法侵害亦已排除,其再毆打卞元楨之行為,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符。況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打卞元楨時,其答稱:他打我,我能不打他嗎等語,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其是否承認有打傷卞元楨時,復答稱:我承認我有打他,但我不清楚他有無受傷等語(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參照),顯已自承係互毆,更可證其係為逞一時之氣,而毆打卞元楨,主觀上並非僅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正當防衛甚明,是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乙○○確實於上揭時、地,持不明繩、帶狀物勒住卞元楨之頸部,將其拖出車外後,徒手毆擊卞元楨,致卞元楨受有頭部挫傷三×三公分、臉部外傷二處均一×一公分、頸部外傷六×○‧一公分、左手指外傷一×○‧二公分、右膝挫傷、背部扭傷、臀部挫傷、右手多處外傷、左腳踝挫傷右額血腫五四公分等傷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於酒後因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對於自身酒後有暴力傾向,易為暴力行為,已有所認知,而得於事前予以防範,竟仍不思反省,而再度於酒後為本件犯行,並因此造成與其素昧平生、並無仇隙之告訴人全身受有多數傷害,惡性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倘仍僅施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收矯治之效,而有實地執行自由刑加以教化之必要,並審酌其於犯後歷經偵、審,一再飾詞狡卸,更圖將責任全推諉至已過世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且未見任何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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