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國峯前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竊盜及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及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1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1年度易字第1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 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3 月1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朱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 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9 日入所,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包含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在內之有期徒刑)。竟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0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後施用一次。嗣於97年6月10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朱國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判定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甲○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戕害己身,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