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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高鐵捷運轉乘區售票窗口前,趁無人在場之機會,伸手進入該窗口內,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50 元硬幣10枚,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鐵路局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鐵路局售票員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乙○○指認甲○○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車站或埠頭,指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包括候車室、候輪室、行李托運間、售票間等在內,...。」(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7版第732頁參閱),本件行竊地點在鐵路局售票間之窗口內,屬於車站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處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此次行竊動機係因無錢吃飯之故、其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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