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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補充被告乙○○係賭場之負責人,暨被告戊○○之前科更正為前曾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4月及2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乙○○、甲○○、丙○○、丁○○及戊○○等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關係,是其5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及丙○○自96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另被告丁○○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又被告戊○○自97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等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法律評價上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戊○○曾有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被告甲○○、丙○○、丁○○及戊○○分別受僱於被告乙○○(見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自第140頁至第143頁),而被告等人意圖營利,竟不顧賭博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經營賭場,及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範圍,暨其等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丙○○、丁○○及戊○○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抽頭金新台幣55200元(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②象棋一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骰子60顆(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④週轉金新台幣395000元(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⑤帳單1張(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35巷11
            弄7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3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15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11巷16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青岐30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278巷47弄7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渠等自民國96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乙○○提供
    其向不知情綽號「阿財」之友人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路18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作為賭具,供
    不特定人賭博,賭法為由賭客輪流做莊,以現金押注,每人
    分4支牌配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俗稱士九),而每贏新台
    幣1000(下同)元,由乙○○抽頭50元,甲○○則以每日薪
    資2000元之代價,受乙○○雇用於上址外把風;丙○○則以
    每日薪資5000元元之代價,受乙○○雇用在賭場內負責清理
    賭注之工作。乙○○復分別自97年1月16日、1月19日起,以
    每日薪資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之丁○○、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經
    減刑為4月、2月15日,兩案合併執行,甫於96年7月22日執
    行完畢。),分別在上址內負責清理賭注、保管賭場週轉金
    之工作。嗣97年1月23日20時37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賭
    客蔡進義、王竣、李金梅、施長耀、林光榮、鍾文義、陳長
    榮、洪介元、蔡淑美、林麗珠、張春英、邱陳英招、陳麗琴
    、孫黃月嬌、杜秀華、黃盧新梅等人以象棋賭博財物,並扣
    得乙○○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60顆、週轉
    金39萬5千元、帳單1張、賭客之賭資118萬5千3百元(經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抽頭金5萬5千2百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丙○○、丁○○、甲○○、戊○
    ○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蔡進義、王竣、李金梅、施長
    耀、林光榮、鍾文義、陳長榮、洪介元、蔡淑美、林麗珠、
    張春英、邱陳英招、陳麗琴、孫黃月嬌、杜秀華、黃盧新梅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60
    顆、週轉金39萬5千元、帳單1張、賭客之賭資118萬5千3百
    元、抽頭金5萬5千2百元等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等人自96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7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抽頭金5萬5千2
    百元、象棋一副、骰子60顆、週轉金39萬5千元、帳單1張等
    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使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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